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528號聲請人 何李純子 (即 何建廷 .聲請人 何宛樺 (即何建廷之.聲請人 何宗霖 (即何建廷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股票,於民國
100年10月14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原為被繼承人何建廷所有,嗣由聲請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按(見司催卷第3至5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1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0年12月20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5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101年度除字第528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77-SD-000000-0│股票│1│1000│甲種特││││││││別股│├──┼───────────────┼──────────────┼────┼───┼────┼───┤│002│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77-SX-27010-2│股票│1│560│甲種特││││││││別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