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告帥帥洗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帥帥洗衣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並由被告翁慶城、訴外人 洪明仁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98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調整,如逾期繳納並加計違約金,如有一部未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1年11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不爭執,但公司股東在外積欠大量債務,目前被告經濟狀況無力清償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而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經濟狀況如何,乃日後實際執行成果之問題,尚不影響本院目前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32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