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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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0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銘嘉 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5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銘嘉有固定之居所及工作,與同居人撫育1子,家庭經濟皆由被告獨攬重責,同居人須照料幼子無法出外工作,僅賴殘存積蓄實非長久之計,積蓄取盡時,同居人與幼子當陷經濟困窘之境,被告對本件犯行懊悔不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請考量被告家中幼兒,准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黃銘嘉涉犯刑法第320、321條竊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證述及扣案證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本案被訴八次犯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以具保之方式,除無法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有使人民財產權受被告再度侵害之可能,非予羈押難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並保障社會安全,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規定,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8次竊盜犯行前,於95年間亦先竊取機車車牌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另案共犯 蔡桐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以躲避查緝。復與蔡桐豪共乘前開機車,以打開未熄火、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方式,竊取放置車內之皮包1只;另以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放置之黑白相間之女用手提袋1只等,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4月19日入監,96年7月18日執畢出監,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竟於10
1年2至3月間,短暫1個月內,多次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手法與前案雷同,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應可認定。若以具保之方式,除無法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有使人民財產權受被告再次侵害之可能,非予羈押,難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並保障社會安全,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之家庭個人情事,核非刑事訟訴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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