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逸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逸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逸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於100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16日,犯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1年4月10日確定;另於100年8月13日,犯有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前雖已繳納易科罰金而為執行,惟此僅係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就先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1年度簡字│101年3│101年4│││毒品罪│5月│第827號│月20日│月10日│├──┼─────┼────┼────────┼────┼────┤│2│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3月││││├──┼─────┼────┼────────┼────┼────┤│3│妨害公務執│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簡字│100年11│100年11│││行罪│4月│第5911號│月3日│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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