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537號聲請人罡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1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將該裁定刊登於99年1月22日之民眾日報。
茲因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催字第1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99年度司催字第1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銓展土木包工│華南銀行小│000000000000│41,212元│98年12月31日│TC0000000││││業 陳萬福 │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