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0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北路口之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至三重市○○○路口前50公尺之時,看到該處有指示左轉(左為實線、右為虛線)標誌,想到路口再變換至內車道,惟伊行駛至該處路口前,才看到道路上已有劃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所以伊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繼續直行至路口才左轉,因該處標誌動線不一,無法適從,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確有於98年9月20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北路口之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一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91091號函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連續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按外,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是認,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至異議人雖一再辯稱:伊行駛至該路口前,發現路面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所以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在該處交岔路口之前,已設有左轉標誌之指示牌(左轉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左分隔線為實線、右分隔線為虛線),用以提醒欲左轉之駕駛人可由中間車道先變換車道向左駛入內側車道左轉,而已駛入內側車道之車輛,則不得再變換車道向右駛入中間車道,且依上開卷附現場監視錄影連續翻拍照片2張可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時間,係當日下午16時52分許之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則異議人於行駛至該處路口前,應可清楚查覺前方接近交岔路口之道路標線,已標示為雙白實線,用以表示禁止車輛在交岔路口前任意變換車道,斯時異議人即應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準備左轉,以免屆時已無法再變換至內側車道,異議人卻捨此不為,依然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直至行駛進入該處交岔路口,始逕行由中間(直行)車道進行左轉,其本身自有應歸責之事由存在,尚難認定該處交岔路口有何交通標誌動線不一,致使異議人有不得不違規之情事。準此,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對異議人處以600元之罰鍰,要無任何違誤之處,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與事實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尚不能引為其交通違規行為免罰之事由,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