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 石宜臻 原名 石之貞 .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石宜臻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1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之結果,聲請人之債權人除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外,其餘均表明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2以上同意,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99年1月22日債權人會議筆錄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於99年1月22日債權人會議提出更生方案,主張其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其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000元,共清償96期,總清償金額為768,000元,清償比例為15.46%,鑒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有害債權人權益過鉅,難認公平、公允,復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6,000元,而每月最低支出卻需26,380元,明顯入不敷出,其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故該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後,認難謂公允且無履行之可能,本院自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末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則其既無其他資產可供清算,且清算尚需清算程序費用,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於民國99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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