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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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平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平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末補充:蔡平佃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前開施用毒品事實前,於採尿前即向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施用毒品情事,表明接受偵詢裁判。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至警局供承上開施用犯行之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考,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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