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235號聲請人興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椿營造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興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垂青 ,嗣於民國98年4月23日變更為甲○○;另相對人豐椿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太陽 ,業於98年4月10日變更為 廖榮發 ,此有興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件、豐椿營造有限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7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172號提存書、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77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652號假扣押執行,嗣由本院97年5月29日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後,經該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9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查,聲請人雖於98年6月23日以興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垂青之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7月2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函催告相對人公司行使權利,惟斯時楊垂青既已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催告,已有未洽。再者,聲請人當時係以李太陽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前開主張,惟相對人豐椿營造有限公司早於98年4月10日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廖榮發,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本院調取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自難認為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綜上,本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