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雯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327、328號及99年度偵字第6220號偵卷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陳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 劉志玄 交付之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為其牙保,使被害人難於追回贓物,顯然危害社會治安,上開犯行原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緩字第82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6月29日至100年6月28日為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7月22日前某時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0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及居住地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19號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方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