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6月9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為第1案);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為第2案),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所犯上述第1、2案,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減刑,然受刑人上述所受假釋,業於97年6月16日撤銷,然第1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號裁定減刑等情,有上揭各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第2案聲請裁定減刑,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