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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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百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百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百騏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止,以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510室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不詳門號之室內傳真電話及易付卡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簽選「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向蔡百騏以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約10餘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
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蔡百騏所有。其與賭客之賭金每週結算1次,如賭客贏錢,由蔡百騏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入賭客之帳戶;如輸錢,則由賭客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至蔡百騏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下游賭客 周富糠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103年度偵字第24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9月2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001822號搜索票至其住所搜索查獲,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循線傳喚蔡百騏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百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周富糠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3年10月
8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蔡百騏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下游賭客周富糠所申設)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均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在卷可稽,由上揭帳戶明細可知,被告蔡百騏上揭帳戶確實與賭客周富糠有往來紀錄。另證人周富糠業經查獲涉有簽注六合彩之犯行,亦有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匯款上手便條紙
1張(其上載有被告蔡百騏姓名及帳戶資訊)、周富糠所有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交易明細1份、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傳真空白表1張、開獎號碼表1張、簽單記事本2本等物扣案(均未扣存本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蔡百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止之密切期間,以提供不詳電話號碼方式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應各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