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孟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孟峯於民國106年2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之「富豪KTV」附近停放;再於106年2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駕駛上述曳引車欲返回住處,不慎擦撞一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謝正雄 所有,無人受傷)。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帶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於106年2月26日凌晨5時38分許,測得呂孟峯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43.6mg/dL(即0.1436%)。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謝正雄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二林基督教醫院藥物及毒物檢驗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紙、現場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警方至事故現場查獲經過之錄影音檔案,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孟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國中畢業、已婚,智識程度可謂健全之成年人,亦坦言自己因為酒駕的關係與太太一直吵架,而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仍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飲酒後猶接續駕駛機車、曳引車上路,其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屢罰屢犯,足見依其家庭經濟狀況,過往科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未使其警惕收斂,本次為警查獲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436%,逾成罪門檻甚多,已是第三度觸犯本罪,惡性自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件重大,自應在一般累犯的基礎上,明顯而實質地從重量刑,而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偵卷第24頁),高度參與道路交通,應深知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本次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更包含質量、體積龐大之曳引車,甚且擦撞停放一旁之車輛,迄今未能賠償車主損失(債權已移轉至保險公司),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紙在卷可稽,在警方到場時,還自鎖車內,引擊發動中,車輛處在隨時可移動之狀態,迫使警方不得不採取強制力執法,在深夜凌晨時分,徒然耗費可觀的警力資源,於後續警詢時,警員任其刁菸、點眼藥水、擦薄荷棒、提供礦泉水,令其自便,相當包容,被告卻數度離座起身, 洪聲 指責警方「北斗分局、芳苑分局我都去過,你們這的服務夭壽壞」「二林分駐所的服務很壞」「是你們沒有配合我」「沒菸、檳榔也沒有」「脾氣要發起來了」「耽誤我多久了啊」等語,言行不斷脫序,此經本院勘驗警方執法及警詢錄影音光碟歷歷在目,顯見被告受酒精影響甚深,在此種狀態駕駛車輛,當然具有高度危險性,待隨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仍稱「我要控訴二林分駐所的員警大不敬……」等語(偵卷第40頁背面),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不諱,但由上述言行以觀,未見有何愧悔反省之處,宛若上賓自居,犯後態度不算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不應再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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