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11號原告 黃冠君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50756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2日3時48分許,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建國南路一段路口之建國高架橋上(南往北方向)之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8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50756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日本人因要去臺北市○○○路錦州街口的髮妝店接女友下班,行經建國高架橋忠孝東路路段,有遇到酒測臨檢站,本以為需要臨檢便有減速靠邊慢行,但當時在車內見到長官指揮棒往前揮舞,便以為是叫我通過,於是恢復正常速度行駛,直至近日收到罰單,才知道當時誤解員警之示意。由於本人並不會喝酒,所以絕對不會有拒測或闖臨檢站之動機,可由我過往的駕駛記錄得知。再加上通過臨檢站後,本人並無加速逃逸之跡象,更直接前往林森北路錦州街口接女友下班,此區域臨檢眾多,若本人有任何違規之情形,理當不會在此逗留或有此行為,甚至在該區域停留至少30分鐘以上,相信這些可以透過調閱監視器畫面證明本人所言非假。希望可以藉此說明澄清當日並非蓄意不接受停車稽查,純屬誤會員警之示意,並希望可以藉此澄清撤銷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錄影蒐證資料:執勤員警於107年6
月22日3時至6時擔服勤務,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上方(建國高架道路南往北方向)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於107年6月22日03時48分攔查一部自小客車(AWE-7773)時,以指揮棒(左手及所持指揮棒伸出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且上下揮動1至2次後繼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明確示意該車停車接受稽查,該車通過酒測攔檢點時並無停車受檢,且不顧員警於後方追喊仍往前駛離。另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當時該車行經酒測攔檢點時,並無減速慢行,亦無看見剎車燈亮起,而是直接駛離。且攔查現場於路檢點前方擺設酒測攔檢告示牌面及路檢相關裝備等,均依規定擺放及使用。該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全程均有錄影、錄音,執行程式符合相關規定。是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綜上,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舉發單位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是否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㈡原告倘確未飲用酒類,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本件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不依指示停車」行為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9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25946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影本1份、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81頁)、錄影擷取影像2幀(見本院卷第69頁)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⑷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經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勘驗所存取影像之內容,結果為:「一、本件光碟共有四個檔案。二、在檔案二,檔名為酒測攔檢牌,該光碟內有明顯酒測攔檢之招牌,並有閃光燈,其中有一警員並使用很明顯閃燈指揮棒攔停自小客車,要車輛暫停搖下車窗,警員在駕駛座前查看,但有部分營業小客車沒有攔檢直接通過。三、從警員指揮棒可看出警員指揮棒平舉,稍微往下,自小客車駕駛會減速暫停讓警員檢視,如警員指揮棒,往上往前揮動,營業小客車即會依正常速度通過。四、從影片中明顯看出有數輛自小客車會減速接受警員檢視也有營業小客車警員會讓其正常速度通過。五、依光碟DV檔案內執勤警員指揮棒,往上揮動有一輛營業小客車依正常速度通過,之後執勤警員指揮棒平舉揮動,之後平舉,此時有一輛自小客車加速通過並未停下接受檢視。六、依光碟第四檔案,檔名密錄器2,影片中可看出車輛加速通過有警員說出該車車號為000-0000。」之事實,此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勘驗屬實,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再依被告提出之現場酒測牌示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亦即在現場舉發單位警員確實有設置現場實施酒測告示牌之事實,則行經系爭地點之汽車駕駛人自屬極其容易看見而知悉該處有實施酒測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甚且警員有多人站在該處執行職務,準此以觀,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舉發單位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㈢原告駕車前是否有飲酒,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前提要件:
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可知,並未規定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駕駛人以具有飲用酒精類為要件,而是只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應受舉發裁罰。是原告主張原告當天並未飲酒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作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另本件原告以係因疏未注意,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抗辯,是本件容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故意;但原告疏未注意,於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其應於系爭地點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不得諉為不知,且應注意於系爭地點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及應依警員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詎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車接受稽查,自屬具有過失情節,洵可認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