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725、9483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世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4371號、9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1年、2年,先假釋後撤銷,並經減刑(有期徒刑2年部分未減)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應執行殘刑8月9日;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37號、95年度易字第3064號、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11月,後經減刑(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未減)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假釋,至103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趁機竊取被害人 謝淑如 、 陳宜貞 所有財物,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起出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無業 ,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6725號104年度偵字第9483號被告吳世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民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2月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搶奪案件之1年、8月、2年有期徒刑,由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經撤銷假釋,而其另犯之毒品、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7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㈠104年1月12日14時許,騎乘向 李依璇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大秀運動公園前,見謝淑如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謝淑如置放於該置物箱內之藍色手提包1個【內有NOKIA銀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後,即騎乘LAY-99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行至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高美路口之大排水溝處,即將謝淑如包包內之現金2、3000元及NOKIA銀色手機1支取走,其餘物品連同包包均棄置於大排水溝。嗣謝淑如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吳世民到案說明,並當場扣得NOKIA銀色手機1支(已發還謝淑如,現金均花用殆盡)。㈡104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鎮○路000號前,見陳宜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陳宜貞置放於該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1萬5600元、健保卡1張及華碩牌手機1支)後,即騎乘LAY-99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行約2、3分鐘後,即將陳宜貞包包內之現金1萬5600元取走,其餘物品連同包包均棄置於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高美路口之大排水溝內。嗣陳宜貞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路口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5600元(已發還陳宜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淑如、陳宜貞及證人李依璇、 周育鋒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及蒐證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害人謝淑如於警詢中指述其遭竊金額為3800元;被害人陳宜貞於警詢中指述其遭竊金額為3萬元,惟此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將被害人包包內的現金均拿走,伊只拿到謝淑如包包中的2、3000元;拿到陳宜貞包包中的1萬5600元等語。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行竊如被害人所指之金額之事實。故被害人等所指之被告分別行竊3800元、3萬元之犯行即無從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