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5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湘羚 (原名 鄭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5月22日、同年月29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執字第334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22日、同年月29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3477號裁定係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11、117頁),而異議人於該等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7日發文命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近2年國稅局所得資料、近3個月薪資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下稱板橋後埔郵局)近3個月存摺明細、基本生活維持單據及計算表,若未提出則全額扣押,惟相對人逾期方補正,執行法院卻仍部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全額扣押之執行,程序顯非適法,嚴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原裁定固認定相對人需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惟相對人之女兒 王鈺貽 既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理應領有補助,亦屬相對人定期收入來源。另相對人主張承租房屋費用及水電瓦斯費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未提出租賃契約、水電瓦斯繳費證明為證。又原裁定以相對人與其女兒每月生活費各1萬3,700元,兩人共計3萬4,400元,而相對人稱其名下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為其唯一生活來源,惟系爭帳戶並未有每月高達
3萬4,400元之收入,相對人常年來如何維持高達3萬多元之生活費,足見系爭帳戶存款,並非其唯一生活費來源,異議人聲請扣押系爭帳戶全額存款應不影響相對人之基本生活。另系爭帳戶存款餘額40萬8,776元,主要係107年3月31日壽險期滿之保險金40萬125元匯入,然此金融商品需相對人本身有財力定期繳納之投資商品,並非固定收入來源,縱保單到期一次提領較高額現金,亦非得視為維持生活所需之常態收入;再者,保險契約動輒8到20年始到期,相對人豈有可能常年無收入維生,而僅空等保單到期,是相對人之主張顯不符合經驗法則。又相對人所得資料尚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戶之利息所得,足見相對人尚有財力進行其他金融投資行為,並非如其所述僅依賴系爭帳戶存款維生,而本件扣押系爭帳戶存款,或因郵政儲匯兌法之特別免稅額規定,亦未出現於債務人之所得清單,足見所謂財產、所得清單不能代表債務人實際財務狀況,且相對人亦無提出低收入戶證明,顯見其本身或相關親屬間尚有其他財力,是以,異議人聲請全額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客觀上應不足以影響相對人基本生活所需,原裁定據以駁回,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予廢棄。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006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板橋後埔郵局存款帳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30日以新北院德104司執壽字第33477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於板橋後埔郵局之存款債權,而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40萬8,77
6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㈡異議人固主張原裁定以每月1萬3,700元為相對人及其扶養
女兒王鈺貽生活費之計算標準有過高之情,且相對人所有系爭帳戶中40萬125元為壽險期滿保險金,該保險為投資性商品,及依相對人所得清單,其尚有富邦證券公司之利息所得,均可見相對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力,系爭帳戶應非其唯一生活費來源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已與配偶離婚,並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所育之兩名子女即 王妍妤 、王鈺貽,且其中王鈺貽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為證,是以上情觀之,相對人之女兒王鈺貽應無足夠之謀生能力,而有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之必要。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執行債務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每月生活所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標準,是倘以該規定為據,依新北市政府106年度公布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700元之1.2倍計算,相對人與其女兒王鈺貽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應共計為3萬2,880元【計算式:1萬3,700元×1.2×2=3萬2,880元】。由此可知,原裁定以低於上開數額之2萬7,400元,認定為相對人與其女兒王鈺貽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總額,應已有就相對人整體生活所需情況為相當之斟酌。再者,原裁定亦僅酌留
1個月之生活費及1年之租金費用予相對人適度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實難認有何逾越必要之情。況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100年度至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相對人除於105年度有一筆1,472元之財產交易所得外,其於上開各該年度均查無薪資所得資料,且無任何財產資料,併觀以相對人所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完整影本,亦無每月固定匯入之薪資轉帳紀錄,足見相對人應無穩定之工作收入來源,而有仰賴系爭帳戶內所餘存款維持生活之必要,又本件異議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尚有何其他收入或財產供本院審酌,則異議人僅泛稱相對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云云,自難以採信。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女兒王鈺貽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理應領有補助,此部分應計入相對人之定期收入,然查相對人之女兒王鈺貽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王鈺貽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每月領有4,872元之身障生活補助,惟此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予王鈺貽個人之生活費補助,且以其患有唐氏症疾病之情觀之,王鈺貽平時所需之醫療費恐較一般常人為高,而有高度依賴此補助費以供應生活所需之必要,是以,自難逕將該筆補助費列為相對人個人每月固定收入,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容非可採。
㈢此外,異議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未遵期補正,依執行法院於10
7年5月7日之函文所諭示之效果,本應全額扣押系爭帳戶存款,惟查,執行法院上開函文所命5日補正期限並非法定不變期間,縱相對人逾期方補正相關資料,惟於執行法院尚未為駁回相對人聲請酌留生活費裁定前,其補正應仍屬有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酌留系爭帳戶存款12萬元部分,供相對人與其女兒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並據此扣除該部分之存款數額,准許異議人就系爭帳戶內所餘存款28萬8,776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異議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即12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未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