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雅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犯罪事實二有關「桃園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壢分局」,另補充記載「被告楊雅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楊雅君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準此,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將其所有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流通於外,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及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82號被告楊雅君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1日23時許,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假冒雅虎奇摩商城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 陳嘉伶 ,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12期重複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嗣因其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雅君固坦承於106年5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正修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剛好接到電話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對方說可以幫伊辦理信用貸款,要伊提供銀行帳戶做薪轉資料,所以伊就依指示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郵寄予「林正修」,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上述時間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嘉伶陷於錯誤,而將其中3萬元之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與貸款方聯繫之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非無疑。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辯稱因有資金需求,適接獲詢問貸款電話而向對方借款,惟被告與對方並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僅憑電話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林正修」,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此由被告亦知悉提供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亦有風險而提供餘額僅剩100餘元之玉山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可知,其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且無須提供存摺,僅提供提款卡,無法取得原先承諾不實之交易明細資料,已與常情不符,況其亦承認無法控制遭違法使用之風險,難認其無容任之間接故意。又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對該帳戶為虛偽資金往來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上情,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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