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0行有關「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㈡第4行有關「上開2支手機」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搭配門號0919***603號之行動電話」、第10行有關「上開2手機」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行動電話」、犯罪事實二有關「海山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板橋分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輝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應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被告先後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當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另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殊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復利用前揭行動電話之上網付費功能,為己訛取不法利益得利,所為俱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得之財物及利益價額、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4,463元不法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被告張建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31日4時56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旁,趁 鄭劍明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劍明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廠牌三星GalaxyNote5行動電話2支(粉紅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金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為0000000000號,價值1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張建輝姊姊 張敏瑄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後張建輝於臺北市萬華區跳蚤市場銷贓上開2支手機獲得3,000元之利益。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06年8月31日5時31分8秒至6時13分50秒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愛買量販店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未經鄭劍明之同意,以上開2支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GOOGLEPLAY網路商店(下稱GOOGLEPLAY商店),選擇以鄭劍明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佯係鄭劍明本人,並以其上開手機門號上傳至GOOGLEPLAY商店,表示本人欲購買GOOGLE公司點數產品而行使之,消費共計7筆款項,致GOOGLEPLAY商店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使用上開2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款,因此產生消費金額共4,463元,並列帳在鄭劍明106年9月份電信帳單之代收代付費用內,GOOGLEPLAY商店並提供上開4,463元價值之點數產品予張建輝,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4,463元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鄭劍明本人、GOOGLEPLAY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劍明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建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即證人鄭劍明於警│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詢中之指述│2支失竊且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106年9月份電信帳單上││││載代收代付費用4,463元之││││事實。│├──┼───────────┼────────────┤│3│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擷│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取畫面18張│2支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4│告訴人鄭劍明之台灣大哥│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門號申│││大公司電信帳單、消費明│請小額付款向GooglePlay│││細表│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先後7次利用上開2支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多次詐欺GooglePlay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得利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取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涂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