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富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8年5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8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強制猥褻、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四案)。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五案)。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六案)。且上開第一至五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再與第六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為第一刑);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七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八案);第七、八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為第二刑),上開第一刑及第二刑接續執行,並於100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甲○○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8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1月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0月31日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及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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