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許瓊櫻
相 對 人  鄭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元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提告案
由(即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607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是在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而對於
相對人在系爭前案之先位請求,異議人許瓊櫻已同意繼續租
給相對人,法院亦判決租賃關係存在,但相對人自109年迄
今卻不繳納租金,根本完全失去提告意義,故相對人拒絕履
行法院判決,要求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並不合理,應由相對
人自行繳納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具狀聲
請確定系爭前案有關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司聲字第106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並於同年月27日將該裁
定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於法定期間即110
年5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
人之申訴理由狀所蓋收文戳章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
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依此
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前案,經本院審理後,判決
相對人先位聲明部分(即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全部勝訴
,且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
撤回上訴,系爭前案因而確定等情,已有系爭前案之判決書
、索引卡查詢資料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其次,相對人於系爭前案起訴時,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0
0元,嗣再補繳裁判費110元,總計繳納1,220元之裁判費
此節,同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故系爭裁定認
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並命異議人應給付相
對人1,220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於法有據,核無違誤。異議人固
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在系爭前案勝訴後,未繳納租金,不履行
法院判決,顯然失去提告意義云云,但此部分與系爭前案進
行中所產生之訴訟相關費用,本無任何關聯,更與系爭前案
之訴訟費用額計算無涉。況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至於他造是
否有其他與訴訟費用無關之債權或權利可主張抵銷(如異議
人主張相對人迄今仍積欠之租金),本不在審酌之列。是以
,異議意旨徒憑與系爭前案之訴訟費用無關之主張聲明異議
,並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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