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素敏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張育瑋律師 陳偉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81、7357、7358、7360、7361、7362、8136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素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至12、17至21、24至26、28之1、28之2、30至36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
8至1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3至
16、22至23、27、29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素敏自民國84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任職於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個人債務資金窘迫,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2年10月
8日,在 陳林 雲位在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收受 陳林雲 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金順保險(保單號碼:A8FD041740號)保險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將其中之
174萬7,285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9月
1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初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陳林雲上開住處,收受陳林雲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大富壽險(保單號碼:A3SD003660號)保險費之現金70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將其中之44萬790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9月
2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陳林雲上開住處,收受陳林雲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大富壽險(保單號碼:A3SD003780號)保險費之現金60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將其中之37萬7,820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11月
2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5月間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陳林雲上開住處,收受陳林雲原用以支付要保人 陳星 宇之新光人壽新世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PSD019530號)保險費之現金70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將其中之39萬5,290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12日
2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間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陳林雲上開住處,收受陳林雲原用以支付要保人 陳星宇 之新光人壽新世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PSD019890號)保險費之現金50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將其中之22萬4,000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3月6
日,在陳林雲上開住處,收受陳林雲原用以支付要保人陳星宇之新光人壽新世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之現金50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將其中之22萬5,214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3月
17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陳林雲上開住處,收受陳林雲原用以支付以 陳世彬 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易利得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之現金100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
1、2日後將其中之86萬327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2月
26日,在 郭碎 美位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收受 郭碎美 原用以支付郭 張緞 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 金多利 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HSD009890號)保險費之現金65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當日將其中之28萬8,850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4月
9日,在郭碎美上開住處,收受郭碎美原用以支付 郭張緞 為要保人新光人壽大富壽險(保單號碼:A3SD002750號)保險費之現金128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將其中之36萬1,280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7月
29日,在郭碎美上開住處,收受郭碎美原用以支付郭張緞為要保人新光人壽大富壽險(保單號碼:A3SD003170號)保險費之現金150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4至5日後,將其中之52萬1,400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2月
25日,在郭碎美上開住處,收受郭碎美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金多利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HSD009300號)保險費之現金66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將其中之30萬8,740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2月
26日,在郭碎美上開住處,收受郭碎美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金多利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HSD009280號)保險費之現金60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將其中之23萬8,850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3月
11日,在郭碎美上開住處,收受郭碎美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大富壽險(保單號碼:A3SD002380號)保險費之現金30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3日後將其中之8萬3028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3月
11日,在郭碎美上開住處,收受郭碎美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大富壽險(保單號碼:A3SD002400號)保險費之現金46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3至4日後將其中之12萬5,920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3月
24日,在郭碎美上開住處,收受郭碎美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大富壽險(保單號碼:A3SD002630號)保險費之現金27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當日將其中之7萬3,692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3月
24日,在郭碎美上開住處,收受郭碎美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大富壽險(保單號碼:A3SD002510號)保險費之現金30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2日後將其中之8萬3,028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年3月
23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郭碎美上開住處,收受郭碎美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之現金100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將其中之84萬3,942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8年2月間某日至 鍾秋 蘭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向 鍾秋蘭 訛稱:公司有儲蓄型的保險,1次繳交100萬元,6年後可連本帶利取回130萬元云云,致鍾秋蘭陷於錯誤,於該日至98年6月16日期間,在鍾秋蘭住處,共分3次交付100萬元予葉素敏;葉素敏並於98年6月16日,在 鐘秋蘭 住處要求鍾秋蘭填寫要保書,再於98年6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 威利多 福(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險單,且持往鍾秋蘭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秋蘭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8年6月間某日至鍾秋蘭上開住處,向鍾秋蘭訛稱:公司有儲蓄型的保險,1次繳交100萬元,6年後可連本帶利取回130萬元云云,致鍾秋蘭陷於錯誤,於該日至98年12月10日期間,在鍾秋蘭上開住處,共分3次交付100萬元予葉素敏;葉素敏並於98年12月10日,在鍾秋蘭住處要求鍾秋蘭填寫要保書,並於98年12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與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章等印文之真正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及送金單,且持往鍾秋蘭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秋蘭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鍾秋
蘭上開住處,收受鍾秋蘭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之現金共48萬元,並於100年6月1日,在不詳地點,在載明上開3保險號碼之同1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偽造鍾秋蘭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鍾秋蘭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將收費地址變更為嘉義市○區○○里○○○街○號,並將保險費繳費方式更改為季繳之證明,並於同日持往新光保險公司嘉興收費處以行使之;又葉素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8月間某日,未將上開現金中之25萬8,152元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8年5月30日至 蔡簡 素琴 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住處,向 蔡簡素 琴訛稱:公司有儲蓄型的保險,
1次繳交300萬元,每年可領百分之五之利息云云,致蔡 簡素琴 陷於錯誤,當場填寫要保書,並於98年6月3日,在 蔡簡素琴 住處,交付140萬元予葉素敏;葉素敏再於98年6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且持往蔡簡素琴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簡素琴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8年11月10日至林 淑娟 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向 林淑 娟訛稱:公司有儲蓄型的保險,1次繳交9萬4千元,2年後可領回10萬元云云,致 林淑娟 陷於錯誤,當場填寫要保書,並交付9萬4千元予葉素敏;葉素敏再於98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與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章等印文之真正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及送金單,並於98年11月15日持往林淑娟住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娟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98年11月11日至林淑娟上開住處,向林淑娟訛稱:公司有儲蓄型的保險,1次繳交9萬元,2年後可領回10萬元云云,致林淑娟陷於錯誤,當場填寫要保書,並交付9萬元予葉素敏;葉素敏再於98年11月中旬前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與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章等印文之真正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及送金單,並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持往林淑娟住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娟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明知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年繳保費應為2萬8,850元(起訴書誤載為28萬85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16日至林淑娟上開住處,向林淑娟訛稱:公司有儲蓄型的保險,1次繳交20萬元,2年後可領回20萬元云云,致代其夫張 清添 處理本件保險事宜之林淑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2萬元予葉素敏,另於99年1月17日同在上址,交付8萬元予葉素敏,葉素敏另於99年1月22日至林淑娟上開住處,要求 張清 添填寫要保書;葉素敏於取得上開保險真正之保險單及送金單後,於99年2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將上開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章等印文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以影印後,以剪貼方式擅自更改保險費合計欄、總計欄為200,000(元)、貳拾萬元,且以上開方式變造前揭保險單基本保費欄位為200,000(元),並將上開變造之保險單及送金單持往林淑娟住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娟、 張清添 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明知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年繳保費應為3萬0,655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65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至林淑娟上開住處,向代 林淑枝 處理本件保險事宜之林淑娟訛稱:公司有儲蓄型的保險,1次繳交20萬元,2年後可領回20萬元云云,致林淑娟陷於錯誤,並由林淑枝填寫要保書,且於99年1月26日、27日在上址,各交付10萬元,共20萬元予葉素敏;葉素敏於取得上開保險真正之保險單及送金單後,於99年2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將上開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章等印文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以影印後,以剪貼方式擅自更改保險費合計欄、總計欄為200,000(元)、貳拾萬元,且以上開方式變造前揭保險單基本保費欄位為200,000(元),並將上開變造之保險單及送金單持往林淑娟住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娟、林淑枝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0年12月7日至嘉義市○○街地政事務所,假意向 游淞 茗招攬保險,致 游淞茗 陷於錯誤,當場填寫要保書,並交付270萬元予葉素敏;葉素敏再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並持往游淞茗住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淞茗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6月
間某日,在嘉義縣○○鄉○○路之統一超商前,收受游淞茗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全心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之現金5萬5,060元後,未將上開現金中2萬8,880元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翌日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上開2萬8,880元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97年5月5日,在張 素桃 位在嘉義市○○路○○○○○號住
處,由葉素敏收受 張素桃 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保險(保單號碼:JQB0661Q50號)保險費之票面金額36萬元,發票日97年5月7日,票號EA0000000號之支票1張後,竟未將上開支票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以上開支票向第三人借得36萬元,而將上開36萬元侵占入己。
⒉於98年4月13日,在張素桃上開住處,收受張素桃原用以支
付上開保險保險費之票面金額36萬元,發票日98年4月15日,票號EA0000000號之支票1張後,竟未將上開支票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以上開支票向第三人借得36萬元,而將上開36萬元侵占入己。
⒊詎葉素敏於97年至98年僅代張素桃繳交上開保險之保險費共計10萬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2月
間某日,在 江嘉瑜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收受江嘉瑜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保險(保單號碼:JQB0A95900號)保險費之現金7萬2,000元後,未將上開現金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2日後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上開7萬2,000元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8年8月24日中午,至 林惠 珍位在嘉義市○○路○○○號住處,並無為新光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假意向 林惠珍 招攬「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致林惠珍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於填寫要保書後(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作為第1次保險費予葉素敏;葉素敏再於98年8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虛偽填載保險名稱、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且持往林惠珍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惠珍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8年12月29日,至商 劉桂 枝位在嘉義市○○路○○○號住處,並無為新光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假意向商 劉桂枝 招攬「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致商劉桂枝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於填寫要保書2紙後(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及50萬元作為第1次保險費予葉素敏;葉素敏再於99年1月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單及送金單各1紙,且持往商劉桂枝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商劉桂枝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8年12月22日,至劉 秀珍 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00號住處,並無為新光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假意向 劉秀 珍招攬「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致 劉秀珍 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於填寫要保書後(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當場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第1次保險費予葉素敏;葉素敏再於98年12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及送金單,且持往劉秀珍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秀珍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9年6月8日,至劉秀珍上開住處,並無為新光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假意向劉秀珍招攬「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致劉秀珍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於填寫要保書後(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當場交付票面金額91萬8,988元之支票作為第1次保險費予葉素敏;葉素敏再於99年6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且於99年6月下旬某日,持往劉秀珍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秀珍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9年4月19日,至 蔡碧妙 位在嘉義市○○路○○○巷○號住處,並無為新光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假意向蔡碧妙招攬「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致蔡碧妙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在業由葉素敏填妥基本資料之要保書上簽名後(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作為第1次保險費予葉素敏;葉素敏再於99年4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及送金單,且持往蔡碧妙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碧妙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於99年1月11日至 李嘉如 位在嘉義市○○路○○號住處,向李嘉如招攬威利多福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李嘉如並於99年1月11日以郵政劃撥之方式匯款135萬525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葉素敏隨即於同日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慶收費處,向經辦內務之陳 玉珍 訛稱:上開由李嘉如所匯入之135萬5,250元,經李嘉如同意,欲將其中之18萬6,320元充作以伊為要保人之 豐利 年年變額萬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並將其中8萬4730元充作以 吳玉香 為要保人之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費云云,致 陳玉珍 陷於錯誤,將上開帳戶內18萬6,320元、8萬4,730元各撥為前揭以葉素敏及吳玉香為要保人之保險保險費。嗣於99年1月19日,葉素敏持上開保險之真正送金單至國立中正大學附近之影印店,以彩色印刷之方式,偽造填載有保費金額150萬元、保險費合計1,355,250及保險費總計壹佰參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等記載之送金單1紙,並於99年1月21日持往李嘉如住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嘉如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9年4月8日,至商劉桂枝位在嘉義市○○路○○○號住處,並無為新光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假意向商劉桂枝招攬「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致商劉桂枝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於填寫要保書1紙後(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作為第1次保險費予葉素敏;葉素敏再於99年4月8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及送金單各1紙,且持往商劉桂枝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商劉桂枝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光保險公司、陳林雲、陳世彬、陳星宇、郭碎美、郭張緞、鍾秋蘭、蔡簡素琴、林惠珍、商劉桂枝、劉秀珍、蔡碧妙等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葉素敏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第153號卷-卷㈠第19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第578號卷,第30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之案件,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應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素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143-153頁、101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206-217頁、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147-165、180-185頁、101年度偵字第4681號卷第14-28頁、101年度他字第1565號卷第43-47頁、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第17-18頁;本院第153號卷㈠第56頁反面、91頁、229頁;本院第153號卷㈡第4頁反面;本院第153號卷㈢第70、117頁;本院第578號卷第20頁反面、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林雲、陳世彬、陳星宇、郭碎美、郭張緞、林淑娟、林淑枝、游淞茗、張素桃、江嘉瑜、鍾秋蘭、蔡簡素琴、林惠珍、商劉桂枝、劉秀珍、蔡碧妙、李嘉如、新光保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鄭雅文 、 陳怡君 、 何哉明 及證人即新光保險公司嘉慶收費處員工陳玉珍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143-153頁、
101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206-217頁、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147-165、180-185頁、101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140-147頁、101年度偵字第4681號卷第14-28頁、101年度他字第1565號卷第43-47頁、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第12-13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60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文書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
902號判決意旨亦同)。茲就本案有關之該次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
、、、、、、、、、、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參考)。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1」及「之2」之2次業務侵占犯行,於被告將張素桃繳交之保險費分別於97年5月8日、98年4月16日侵占入己,而易持有為所有之際,犯罪業已成立,縱被告事後於97年至98年期間仍陸續為張素桃繳交前揭保險之保險費10萬元,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已無影響,亦併敘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先以詐欺之方法取得他人之物,其自始並非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並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及所為,自始無招攬保險之真意,其與告訴人等締結上開保險契約,僅是為取得告訴人等信任所施用之詐術,故告訴人交付款項時,形式上觀之雖在交付保險費,實際上係受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所為之財產給付,而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意招攬保險,締結上開保險契約,自無替公司收取約定保險費之意思,核其犯意係為自己獲取該不法利益,係為自己持有,揆諸前揭說明,僅成立詐欺罪,不另成立業務侵占罪,應併敘明。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欄及所為,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二者而言,此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且二者處罰之條文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並非其有在同一時點實行相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之時、空關係之密切度,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分次交付保險費,在時間上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涉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其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之1、之2及所示22次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及所示1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⒈被告自述因97年間臺灣發生金融風暴,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
要求其賠付投資型保單,遂向地下錢莊資借款項,不得已而遂行前揭偽造文書、詐欺及業務侵占犯行,但被告前揭犯罪行為始於92年間,當時尚未發生被告所稱之金融風暴,是被告前揭所辯,業屬可疑,而難憑採。
⒉又被告身為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嘉興收費處之區主任,利用
投資民眾之單純與信任,長時間對於不同被害人為前揭犯行,次數甚多,金額甚鉅,並非偶發為之,行徑令人難以苟同,且證人 賀緯凱 證述:葉素敏為伊之直屬主管,伊知道招攬的保險為投資型保單,客戶以為這是儲蓄,不是投資,葉素敏應該知道所銷售的是投資型保單等語(見本院訴字153號卷㈡第8頁反面、第9頁);被告亦供承:伊知道所銷售的是投資型保單,伊有通過「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之考試,題庫中有提到投資型保單具有高獲利及高風險等語(見本院第153號卷㈢第165頁)。是以,被告不顧客戶之託付與保險之專業,竟仍大量地向告訴人推銷招攬,本身已難辭其咎,而被告犯後不思虛心自我反省、檢討,一再怪罪保險公司經理級人員要求其行銷該等保單,藉此合理並淡化自己之犯行,刻意混淆行銷與詐欺之界線,濫用專業形象及踐踏職業道德獲取不法利益,益見其法秩序意識薄弱、缺乏理性處事能力,實無可取。
⒊又詳端被告不法取得錢財之方式,均係利用客戶之信賴與人
心之單純,假借其在保險公司之主管職務與專業口碑,藉機侵占或騙取財物,且受害者除新光保險公司為法人外,多為生活單純之一般婦女或民眾,在被告招攬之下,將其辛苦累積畢生之積蓄交予被告理財,被告竟捨其所託,暗地濫行不法犯行,顯見被告所為,甚難令人同情。
⒋再被告前揭所辯,縱若屬實,然因金融海嘯受連累之產業與
民眾甚廣,固亦衍生許多社會問題與金融糾紛,惟衡以被告00年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業有豐富之社會歷練,已非年輕識淺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問題或承擔責任,卻反而以業務侵占、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方式加損害於被害人,且期間甚長,金額龐大,誠難使人認同其行為。
⒌準此,本件被告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顯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在新光保險公司任職並擔任業務工作,已獲得眾多保戶極大之信任,竟不思忠實執行職務及正當獲取錢財,利用職務上持有公司財產或保戶信賴之機會,業務侵占款項,或偽造公司印文、保戶署押,進而遂行詐欺犯行,嚴重破壞勞、雇間(被告與新光保險公司)與客戶間(被告與保戶)之信賴關係,惡性重大,被害人對象眾多,犯罪時間從92年間至99年間,具有長期性,次數甚繁,並非偶一為之,犯罪手法細緻縝密,本案不法所得之金額高達1仟8佰餘萬元之譜(尚不包含被告另案判決之金額;本案各次犯罪金額明細,見附表一所示),被害金額少者2萬餘元,多者數佰萬元,不論其各次侵占或詐欺金額之多寡,本均應予各別適當之制裁,且不宜輕縱,況迄今又未賠償新光保險公司或客戶之損失,雖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但乃係其前揭犯行尚未遭揭發而曝光,難謂素行良好,惟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暨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自述先生罹患有精神疾病,家中有1名就讀高中之兒子,末綜合考量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害法益,相對於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難兩全,本院斟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層面甚廣,並衡以被告之家庭狀況,認為告訴人之權益保障更宜優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併諭知減得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部分: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至、至、及」之罪,均
為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犯之犯罪事實「㈠至、至、至、、至」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查:
⑴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次按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至、至、及」之8罪
,其中犯罪事實「至」之4罪在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前,其餘4罪(犯罪事實「至、及」)在該解釋公布後,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得否易科罰金,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刑罰權效果即有不同,參諸上開決議意旨,應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就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之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查:
⑴本件犯罪事實「至、至、及」案件之宣告刑,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50條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此敘明。
⑵本件犯罪事實「㈠至、至、至、、至」案
件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併敘明。⑶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至、至、
及」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㈠至、至、至、、至」之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文書後交付他人,該文書雖因已為他人所有而不得沒收,惟偽造文書內之偽造印文、署押,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48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7所示文書上之印文為被告至影
印店彩色影印而虛偽製作;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上之「鍾秋蘭」署押1枚為被告所偽造簽名,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0頁反面-133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交付予要保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單及送金單,該等
文書已為要保人所有,復非法定應為沒收之違禁物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侵占或詐欺之金額│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㈠│174萬7,285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務侵占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㈡│44萬79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㈢│37萬7,82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柒月。│├───┼────────┼────────┼───────────┼───────────┤│4│犯罪事實㈣│39萬5,29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柒月。│├───┼────────┼────────┼───────────┼───────────┤│5│犯罪事實㈤│22萬4,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柒月。│├───┼────────┼────────┼───────────┼───────────┤│6│犯罪事實㈥│22萬5,214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柒月。│├───┼────────┼────────┼───────────┼───────────┤│7│犯罪事實㈦│86萬327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拾壹月。│├───┼────────┼────────┼───────────┼───────────┤│8│犯罪事實㈧│28萬8,85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柒月。│├───┼────────┼────────┼───────────┼───────────┤│9│犯罪事實㈨│36萬1,28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柒月。│├───┼────────┼────────┼───────────┼───────────┤│10│犯罪事實㈩│52萬1,40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務侵占罪│有期徒刑玖月。│├───┼────────┼────────┼───────────┼───────────┤│11│犯罪事實│30萬8,74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柒月。│├───┼────────┼────────┼───────────┼───────────┤│12│犯罪事實│23萬8,85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柒月。│├───┼────────┼────────┼───────────┼───────────┤│13│犯罪事實│8萬3,028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務侵占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犯罪事實│12萬5,92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務侵占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犯罪事實│7萬3,692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務侵占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犯罪事實│8萬3,028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務侵占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犯罪事實│84萬3942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拾壹月。│├───┼────────┼────────┼───────────┼───────────┤│18│犯罪事實│10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19│犯罪事實│10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20│犯罪事實│25萬8,152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6│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犯罪事實│14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印││││││文,均沒收。│├───┼────────┼────────┼───────────┼───────────┤│22│犯罪事實│9萬4,000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文,均沒收。│├───┼────────┼────────┼───────────┼───────────┤│23│犯罪事實│9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印文,均沒收。│├───┼────────┼────────┼───────────┼───────────┤│24│犯罪事實│2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葉素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339│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表二編號7所示之印文,││││││均沒收。│├───┼────────┼────────┼───────────┼───────────┤│25│犯罪事實│2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葉素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339│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表二編號8所示之印文,││││││均沒收。│├───┼────────┼────────┼───────────┼───────────┤│26│犯罪事實│27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印││││││文,均沒收。│├───┼────────┼────────┼───────────┼───────────┤│27│犯罪事實│2萬8,88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務侵占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之1│犯罪事實│⒈97年5月8日侵│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占之36萬元│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柒月。│││││││││││││├───┤├────────┼───────────┼───────────┤│28之2││⒉98年4月16日侵│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占之36萬元│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柒月。│││││││││││││├───┼────────┼────────┼───────────┼───────────┤│29│犯罪事實│7萬2,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葉素敏犯業務侵占罪,處│││││務侵占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犯罪事實│5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表二編號10所示之印文,││││││均沒收。│├───┼────────┼────────┼───────────┼───────────┤│31│犯罪事實│15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印文,均沒收。│├───┼────────┼────────┼───────────┼───────────┤│32│犯罪事實│10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表二編號13所示之印文,││││││均沒收。│├───┼────────┼────────┼───────────┼───────────┤│33│犯罪事實│91萬8,900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印文││││││,均沒收。│├───┼────────┼────────┼───────────┼───────────┤│34│犯罪事實│5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表二編號15所示之印文,││││││均沒收。│├───┼────────┼────────┼───────────┼───────────┤│35│犯罪事實│18萬6,320元、8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730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表二編號16所示之印文,││││││均沒收。│├───┼────────┼────────┼───────────┼───────────┤│36│犯罪事實│3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葉素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表二編號17所示之印文,││││││均沒收。│└───┴────────┴────────┴───────────┴───────────┘附表二:應沒收署押、印文┌──┬───┬────────┬───────────┬───────────┐│編號│要保人│偽造、變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證據出處│├──┼───┼────────┼───────────┼───────────┤│1│鍾秋蘭│新光人壽威利多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101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保單號碼:1006│公司」、「 吳東進 」、「│第35頁││││311082號)保險單│ 潘柏錚 」印文各1枚││├──┼───┼────────┼───────────┼───────────┤│2│鍾秋蘭│新光人壽威利多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101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保險(保單號碼:│公司」、「吳東進」、「│第40頁││││0000000000號)保│潘柏錚」印文各1枚│││││險單│││││├────────┼───────────┼───────────┤│││預收第壹次保險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101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相當額送金單│公司圖章」、「新光人壽│第41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之章」印文各1││││││枚││├──┼───┼────────┼───────────┼───────────┤│3│鍾秋蘭│簡易型契約內容變│「鍾秋蘭」署押1枚│101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更申請書(保單號││第132頁││││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4│蔡簡素│新光人壽威利多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琴│保險(保單號碼:│公司」、「吳東進」、「│保險(保單號碼:100631││││0000000000號)保│潘柏錚」、「新光人壽保│2068號)保險單1份(外││││險單│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附加│放)│││││保費團體險及意外險保費││││││收據利息收據印花稅總繳││││││臺北市潘柏錚」印文各1││││││枚││├──┼───┼────────┼───────────┼───────────┤│5│林淑娟│新光人壽威利多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單號碼:│公司」、「吳東進」印文│保險(保單號碼:100689││││0000000000號)保│各1枚、「潘柏錚」印文2│7022號)保險單(外放)││││險單│枚││││├────────┼───────────┼───────────┤│││預收第壹次保險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威利保險││││相當額送金單│公司圖章」、「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號)保險單(外放)│││││理部經理之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附加保費團體險及意外││││││險保費收據利息收據印花││││││稅總繳臺北市潘柏錚」印││││││文各1枚││├──┼───┼────────┼───────────┼───────────┤│6│林淑娟│新光人壽威利多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101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保險(保單號碼:│公司」、「吳東進」印文│第44頁││││0000000000號)保│各1枚、「潘柏錚」印文2│││││險單│枚││││├────────┼───────────┼───────────┤│││預收第壹次保險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101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相當額送金單│公司圖章」、「新光人壽│第45頁、45頁反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之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附加保費團體險及意外││││││險保費收據利息收據印花││││││稅總繳臺北市潘柏錚」印││││││文各1枚││├──┼───┼────────┼───────────┼───────────┤│7│張清添│新光人壽新美麗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公司」、「吳東進」印文│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號碼:0000000000│各1枚、「潘柏錚」印文2│0000000000號)保險單(││││號)保險單│枚│外放)│││├────────┼───────────┼───────────┤│││預收第壹次保險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相當額送金單│公司圖章」、「新光人壽│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0000000000號)保險單(│││││理部經理之章」、「新光│外放)│││││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附加保費團體險及意外││││││險保費收據利息收據印花││││││稅總繳臺北市潘柏錚」印││││││文各1枚││├──┼───┼────────┼───────────┼───────────┤│8│林淑枝│新光人壽新美麗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公司」、「吳東進」印文│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號碼:0000000000│各1枚、「潘柏錚」印文2│0000000000號)保險單(││││號)保險單│枚│外放)│││├────────┼───────────┼───────────┤│││預收第壹次保險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相當額送金單│公司圖章」、「新光人壽│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0000000000號)保險單(│││││理部經理之章」、「新光│外放)│││││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附加保費團體險及意外││││││險保費收據利息收據印花││││││稅總繳臺北市潘柏錚」印││││││文各1枚││├──┼───┼────────┼───────────┼───────────┤│9│游淞茗│新光人壽威利多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單號碼:│公司」、「吳東進」、「│保險(保單號碼:100456││││0000000000號)保│潘柏錚」、「新光人壽保│7061號)保險單(外放)││││險單│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附加││││││保費團體險及意外險保費││││││收據利息收據印花稅總繳││││││臺北市潘柏錚」印文各1││││││枚││├──┼───┼────────┼───────────┼───────────┤│10│林惠珍│新光人壽金萬利投│「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保│公司」、「潘柏錚」印文│資連結型保險(保單號碼││││單號碼:00000000│各2枚、「吳東進」印文│:0000000000)保險單(││││68)保險單│1枚│外放)│├──┼───┼────────┼───────────┼───────────┤│11│商劉桂│新光人壽威利多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枝│保險(保單號碼:│公司」、「吳東進」印文│保險(保單號碼:100514││││0000000000)保險│各1枚、「潘柏錚」印文│3275)保險單(外放)││││單│2枚││││├────────┼───────────┼───────────┤│││預收第壹次保險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相當額送金單│公司圖章」、「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100514│││││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3275)保險單(外放)│││││理部經理之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附加保費團體險及意外││││││險保費收據利息收據印花││││││稅總繳臺北市潘柏錚」印││││││文各1枚││├──┼───┼────────┼───────────┼───────────┤│12│商劉桂│新光人壽威利多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枝│保險(保單號碼:│公司」、「吳東進」印文│保險(保單號碼:100514││││0000000000)保險│各1枚、「潘柏錚」印文2│3398)保險單(外放)││││單│枚││││├────────┼───────────┼───────────┤│││預收第壹次保險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相當額送金單│公司圖章」、「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100514│││││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3398)保險單(外放)│││││理部經理之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附加保費團體險及意外││││││險保費收據利息收據印花││││││稅總繳臺北市潘柏錚」印││││││文各1枚││├──┼───┼────────┼───────────┼───────────┤│13│劉秀珍│新光人壽威利多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單號碼:│公司」、「吳東進」印文│保險(保單號碼:100652││││0000000000)保險│各1枚、「潘柏錚」印文2│8752)保險單(外放)││││單│枚││││├────────┼───────────┼───────────┤│││預收第壹次保險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相當額送金單│公司圖章」、「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100652│││││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8752)保險單(外放)│││││理部經理之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附加保費團體險及意外││││││險保費收據利息收據印花││││││稅總繳臺北市潘柏錚」印││││││文各1枚││├──┼───┼────────┼───────────┼───────────┤│14│劉秀珍│新光人壽威利多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單號碼:│公司」、「吳東進」、「│保險(保單號碼:100869││││0000000000)保險│潘柏錚」印文各1枚│5825)保險單(外放)││││單│││├──┼───┼────────┼───────────┼───────────┤│15│蔡碧妙│新光人壽威利多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單號碼:│公司」、「吳東進」印文│保險(保單號碼:100869││││0000000000)保險│各1枚、「潘柏錚」印文2│5825)保險單(外放)││││單│枚││││├────────┼───────────┼───────────┤│││預收第壹次保險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相當額送金單│公司圖章」、「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100869│││││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5825)保險單(外放)│││││理部經理之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附加保費團體險及意外││││││險保費收據利息收據印花││││││稅總繳臺北市潘柏錚」印││││││文各1枚││├──┼───┼────────┼───────────┼───────────┤│16│李嘉如│新光人壽威利多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單號碼:│公司」、「吳東進」印文│保險(保單號碼:100935││││0000000000號)保│各1枚、「潘柏錚」印文2│9005號)保險單(外放)││││險單│枚││││├────────┼───────────┼───────────┤│││預收第壹次保險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相當額送金單│公司圖章」、「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100935│││││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9005號)保險單(外放)│││││理部經理之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附加保費團體險及意外││││││險保費收據利息收據印花││││││稅總繳臺北市潘柏錚」印││││││文各1枚││├──┼───┼────────┼───────────┼───────────┤│17│商劉桂│新光人壽威利多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102年度他字第956號卷│││枝│保險(保單號碼:│公司」、「吳東進」、「│第5頁││││0000000000號)保│潘柏錚」印文各1枚│││││險單│││└──┴───┴────────┴───────────┴───────────┘附表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所在卷宗│├──┼────────┼────────┼──────────────────┤│1│被告葉素敏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143至153頁│││中之自白││、101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206至217頁│││││、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147至165頁│││││、第180至185頁、101年度偵字第4681│││││號卷第14至28頁、101年度他字第1565號│││││卷第43至47頁、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第17至18頁│├──┼────────┼────────┼──────────────────┤│2│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犯罪事實㈠至㈦│101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143至153頁│││雲、陳世彬、陳星│││││宇於偵查中之證訴│││├──┼────────┼────────┼──────────────────┤│3│證人即告訴人郭碎│犯罪事實㈧至│101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206至217頁│││美、郭張緞於偵查│││││中之證訴│││├──┼────────┼────────┼──────────────────┤│4│告訴代理人陳怡君│犯罪事實至│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147至165頁│││、何哉明、證人即││、第180至185頁│││告訴人鍾秋蘭、蔡│││││簡素琴於偵查中之│││││證訴、證人林淑娟│││││、游淞茗、江嘉瑜│││││及張素桃於偵查時│││││之結證│││├──┼────────┼────────┼──────────────────┤│5│告訴代理人 鄭雅玲 │犯罪事實至│101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140至147頁│││、陳怡君、證人即││、101年度偵字第4681號卷第14至28頁│││告訴人林惠珍、劉│││││秀珍、商劉桂枝、│││││蔡碧妙於偵查中之│││││證訴│││├──┼────────┼────────┼──────────────────┤│6│告訴代理人陳怡君│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565號卷第43至47頁│││、證人李嘉如、陳│││││玉珍於偵查中之結│││││證│││├──┼────────┼────────┼──────────────────┤│7│新光人壽人事登錄│被告於84年12月20│101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3頁│││查詢細項1紙│日任職告訴人公司│││││,於101年3月19日│││││離職之事實││├──┼────────┼────────┼──────────────────┤│8│「新光人壽金順保│犯罪事實㈠│101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4至7頁、第│││險」保險單影本(││115至116頁、第136頁│││保單編號:│││││A8FD041740號)、│││││收款收據、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9│「新光人壽大富壽│犯罪事實㈡│101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12至15頁、第│││險」保險單影本(││107至108頁、第132頁│││保單編號:│││││A3SD003660號)、│││││收款收據、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10│「新光人壽大富壽│犯罪事實㈢│101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16至19頁、第│││險」保險單影本(││105至106頁、第131頁│││保單編號:│││││A3SD003780號)、│││││收款收據、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11│「新光人壽新世代│犯罪事實㈣│101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20至23頁、第│││增額終身壽險」保││111至112頁、第134頁│││險單影本(保單編│││││號:APSD019530號│││││)、收款收據、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12│「新光人壽新世代│犯罪事實㈤│101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24至27頁、第│││增額終身壽險」保││109至110頁、第133頁│││險單影本(保單編│││││號:APSD019890號│││││)、收款收據、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13│「新光人壽新世代│犯罪事實㈥│101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28至31頁、第│││增額終身壽險」保││113至114頁、第135頁│││險單影本(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收款收據、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14│「新光人壽易得利│犯罪事實㈦│101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32至34頁、第│││保險」保險單影本││119至120頁、第139頁│││(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收款收據、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15│和解明細、和解書│犯罪事實㈠至㈦│101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84至90頁││││││├──┼────────┼────────┼──────────────────┤│16│告訴人郭碎美、郭│犯罪事實㈧至│101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4至10頁│││張緞保險單明細表│││││、告訴人郭張緞之│││││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太麻里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17│「新光人壽金多利│犯罪事實㈧│101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11至15頁、第│││終身還本保險」保││121至122頁、第182至183、203至│││險單影本(保單編││204頁│││號:AHSD009890號│││││)、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18│「新光人壽大富壽│犯罪事實㈨│101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17至21頁、第│││險」保險單影本(││113至114頁、第174至175頁、第195至│││保單編號:││196頁│││A3SD002750號)、│││││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19│「新光人壽大富壽│犯罪事實㈩│101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24至29頁、第│││險」保險單影本(││115至116頁、第176至177頁│││保單編號:│││││A3SD003170號)、│││││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20│「新光人壽金多利│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32至36頁、第│││終身還本保險」保││119至120頁、第180至181頁、第201至│││險單影本(保單編││202頁│││號:AHSD009300號│││││)、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21│「新光人壽金多利│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38至42頁、第│││終身還本保險」保││117至118頁、第178至179頁、第199│││險單影本(保單編││至200頁│││號:AHSD009280號│││││)、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22│「新光人壽大富壽│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53至56頁、第│││險」保險單影本(││107至108頁、第171頁、第192頁│││保單編號:│││││A3SD002380號)、│││││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23│「新光人壽大富壽│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57至61頁、第│││險」保險單影本(││105至106頁、第170、191頁│││保單編號:│││││A3SD002400號)、│││││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24│「新光人壽大富壽│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63至67頁、第│││險」保險單影本(││109至110頁、第172頁、第193頁│││保單編號:│││││A3SD002630號)、│││││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25│「新光人壽大富壽│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69至73頁、第│││險」保險單影本(││111至112頁、第173頁、第194頁│││保單編號:│││││A3SD002510號)、│││││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26│「新光人壽全心終│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228頁│││身還本保險」影本│││││(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27│告訴人蔡簡素琴、│犯罪事實至、│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8至11頁、第│││鍾秋蘭、被害人林│至│73至74頁、第118至121頁│││淑娟、游淞茗、張│││││清添、林淑枝、張│││││素桃、江嘉瑜出具│││││之聲明書│││├──┼────────┼────────┼──────────────────┤│28│偽造之告訴人鍾秋│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35至39頁│││蘭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險│││││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影│││││本、要保書、收款│││││收據│││├──┼────────┼────────┼──────────────────┤│29│偽造之告訴人鍾秋│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第40至44頁│││蘭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險│││││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影│││││本、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款收據、要保│││││書│││├──┼────────┼────────┼──────────────────┤│30│「新光人壽新全意│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第45至44頁、101│││終身還本保險」(││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126至131頁、第│││保單號碼:101182││132頁│││8309號)、「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1011│││││727209號)、「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10│││││00000000號)影本│││││、要保書、收款收│││││據、繳費紀錄查詢│││││、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1│告訴人蔡簡素琴之│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13頁│││民雄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32│偽造之告訴人蔡簡│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14至25頁、第│││素琴之「新光人壽││26頁│││威利多福保險」保│││││險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影│││││本及正本、查無該│││││保單投保紀錄│││├──┼────────┼────────┼──────────────────┤│33│被害人林淑娟 兆豐 │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27至28頁│││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34│偽造之被害人林淑│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30至41頁、第│││娟之「新光人壽威││42頁、第43頁│││利多福保險」保險│││││單(保單編號:10│││││00000000號)影本│││││及正本、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款收據、│││││查無該保單投保紀│││││錄│││├──┼────────┼────────┼──────────────────┤│35│偽造之被害人林淑│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44至55頁、第│││娟之「新光人壽威││56至57頁│││利多福保險」保險│││││單(保單編號:10│││││00000000號)影本│││││及正本、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款收據、│││││查無該保單投保紀│││││錄│││├──┼────────┼────────┼──────────────────┤│36│被害人林淑娟之存│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75至76頁│││摺封面及內易交易│││││明細表│││├──┼────────┼────────┼──────────────────┤│37│偽造之被害人張清│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77至92頁、第│││添之「新光人壽新││93至94頁、第96頁│││美麗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影│││││本及正本、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款收據│││││、繳費紀錄查詢│││├──┼────────┼────────┼──────────────────┤│38│ 蔡月櫻 中埔鄉農會│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97至98頁│││、被害人林淑枝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39│偽造之被害人林淑│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99至114頁、│││枝之「新光人壽新││第114-1頁、第115頁、第117頁│││美麗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影│││││本及正本、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款收據│││││、繳費紀錄查詢│││├──┼────────┼────────┼──────────────────┤│40│游淞茗之債務人張│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58至59頁│││瑞財之女 張家瑄斗 │││││六永安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41│偽造之被害人游淞│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60至71頁、第│││茗之「新光人壽威││72頁│││利多福保險」保險│││││單(保單編號:10│││││00000000號)影本│││││及正本、查無該保│││││單投保紀錄│││├──┼────────┼────────┼──────────────────┤│42│「新光人壽新全│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133至134頁│││心終身還本保險」││、第135至136頁、第137頁、第200至│││(保單號碼:││201頁│││0000000000號)、│││││「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繳費紀錄查詢、保│││││單資料查詢、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書│││├──┼────────┼────────┼──────────────────┤│43│張素桃票面金額36│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123至124頁│││萬元,發票日分別│││││97年5月7日、98年│││││4月15日之合作金│││││ 庫嘉義 分行支票2│││││紙│││├──┼────────┼────────┼──────────────────┤│44│「新光人壽得意理│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125頁、第197│││財變額保險」保險││至198頁│││單(保單編號:│││││JQB0661Q50號)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要保書│││├──┼────────┼────────┼──────────────────┤│45│「新光人壽得意理│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199至199-1頁│││財變額保險」保險│││││單(保單編號:│││││JQB0A95900號│││││)要保書影本││││││││├──┼────────┼────────┼──────────────────┤│46│告訴人林惠珍、劉│犯罪事實至│101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5至10頁│││秀珍、商劉桂枝、│││││蔡碧妙出具之聲明│││││書│││├──┼────────┼────────┼──────────────────┤│47│告訴人林惠珍之父│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29至30頁│││ 林先明 竹崎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頁明細表│││├──┼────────┼────────┼──────────────────┤│48│偽造之告訴人林惠│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31至55頁│││珍之「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保險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影本及正本、│││││查無該保單投保紀│││││錄│││├──┼────────┼────────┼──────────────────┤│49│告訴人商劉桂枝嘉│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72頁│││義第三信用合作社│││││存簿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表│││├──┼────────┼────────┼──────────────────┤│50│偽造告訴人商劉桂│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73至100頁│││枝「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險單│││││(編號:00000000│││││75、0000000000號│││││)影本、正本,及│││││前開保險單內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查無該保單投保紀│││││錄│││├──┼────────┼────────┼──────────────────┤│51│告訴人劉秀珍開立│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56至57頁│││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52│偽造之告訴人劉秀│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58至71頁│││珍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險│││││單(保單編號:10│││││00000000號)影本│││││及正本、前開保險│││││單內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查無該保│││││單投保紀錄│││├──┼────────┼────────┼──────────────────┤│53│告訴人劉秀珍開立│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122至123頁│││之票面金額91萬│││││8,988元之支票影│││││本│││├──┼────────┼────────┼──────────────────┤│54│偽造之告訴人劉秀│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124至135頁│││珍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險│││││單(保單編號:10│││││00000000號)影本│││││及正本、查無該保│││││單投保紀錄│││├──┼────────┼────────┼──────────────────┤│55│告訴人蔡碧妙嘉義│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101至102頁│││民權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頁明細表│││├──┼────────┼────────┼──────────────────┤│56│偽造告訴人蔡碧妙│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103至121頁│││「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險單(│││││編號:0000000000│││││號)影本、正本、│││││前開保險單內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查無該保單投保紀│││││錄│││├──┼────────┼────────┼──────────────────┤│57│被害人李嘉如出具│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565號卷第5、7頁│││之聲明書、被告匯│││││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58│偽造被害人李嘉如│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565號卷第8至22頁、第│││「新光人壽威利多││54至56頁│││福保險」保險單(│││││編號:0000000000│││││號)影本、正本、│││││前開保險單內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要保書│││├──┼────────┼────────┼──────────────────┤│59│要保人葉素敏之「│犯罪事實│101年度他字第1565號卷第27至28頁、第│││新光人壽豐利年年││57至59頁、第60至62頁│││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編號:9000│││││769119號)、要│││││保人吳玉香之「新│││││全意終身還本要保│││││書」(編號:1009│││││360535號)│││├──┼────────┼────────┼──────────────────┤│60│要保人商劉桂枝「│犯罪事實│102年度他字第956號卷第5至8頁│││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