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濱(冒名陳俊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俊濱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冒名「陳俊源」應訊,並在警局中拍照留存,亦有接受內勤檢察官之訊問,原承辦檢察官遂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姓名記載為「陳俊源」。然經將犯嫌(即自稱陳俊源者)於查獲當日於警詢筆錄內之指印、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101年度速偵字第5045號偵查卷宗內清晰之指印部分,與該局檔存陳俊濱指紋卡指紋相符;筆跡部分則與陳俊源之筆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俊濱確有冒名「陳俊源」應訊之情事。因之,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警詢中實際應訊、拍照並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陳俊源」,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表:
┌──┬────────────────────┬────────────────────┐│欄別│更正前│更正後│├──┼────────────────────┼────────────────────┤│當事│陳俊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陳俊濱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4樓│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主文│陳俊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陳俊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欄│而駕駛,處罰金……│而駕駛,累犯,處罰金……│├──┼────────────────────┼────────────────────┤│事實│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及理││據欄之「陳俊源」均應更正為「陳俊濱」││由欄││外,餘均引用……│├──┼────────────────────┼────────────────────┤│事實│二、經查被告陳俊源於民國101年……│二、經查被告陳俊濱於民國101年……││及理││││由欄│││├──┼────────────────────┼────────────────────┤│事實│三、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及理│㈠核被告陳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㈠核被告陳俊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由欄│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事實│三、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及理│㈡爰審酌被告陳俊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㈡爰審酌被告陳俊濱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由欄│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官以91年度偵字第6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定,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酒│││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被告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且前因同質罪名││││受緩起訴處分於93年6月2日期滿,猶不││││知悔改,重蹈刑章……││├──┼────────────────────┼────────────────────┤│事實│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及理│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由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