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錦龍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錦龍前自民國85年6月12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擔任龍泰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龍泰吉公司)負責人,而與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力門實業有限公司(非屬虛設行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於94年10月27日解散,下稱力門公司)有業務往來。詎宋錦龍明知力門公司並無自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安公司)、英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材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力門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9月至93年10月間,均在龍泰吉公司內,向兜售不實發票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先後以發票金額6.5%之價格購入忠安公司、英材公司所開立,載明買受人為力門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6張(詳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9,763,
000元),再以發票金額7%之價格出售予力門公司實際負責人 葉銘義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供力門公司為進項憑證,並於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上開期間力門公司之營業稅額合計488,1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錦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力門公司實際負責人葉銘義、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 劉月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4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01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之發票16張、龍泰吉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行為,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錦龍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於92年9月至93月10月間,先後提供不實發票予力門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幫助力門公司逃漏營業稅,其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為龍泰吉公司之負責人,竟幫助有業務往來之力門公司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被告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未經通緝,合於該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力門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銷售額│稅額││號│稱│(年/月)│碼│(新臺幣)│(新臺幣)│├─┼────┼─────┼─────┼──────┼─────┤│1│忠安科技│92年9月│VU00000000│800,000元│40,000元│││股份有限││VU00000000│815,000元│40,750元│││公司││VU00000000│780,000元│39,000元│││││VU00000000│815,000元│40,750元│││├─────┼─────┼──────┼─────┤│││92年10月│VU00000000│841,000元│42,050元│││││VU00000000│790,000元│39,500元│││├─────┼─────┼──────┼─────┤│││小計│6張│││├─┼────┼─────┼─────┼──────┼─────┤│2│英材企業│93年9月│BU00000000│450,000元│22,500元│││有限公司││BU00000000│235,000元│11,750元│││││BU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BU00000000│540,000元│27,000元│││││BU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BU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93年10月│BU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BU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BU00000000│650,000元│32,500元│││││BU00000000│747,000元│37,350元│││├─────┼─────┼──────┼─────┤│││小計│10張│││├─┴────┼─────┼─────┼──────┼─────┤││共計│16張│9,763,000元│488,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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