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53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告 楊智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智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依主管機關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有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6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被告楊智集及同案被告 盧盛文 、 蔡文祥 、 唐訓迪 (另為移轉管轄裁定)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本契約所規定各條款以債權人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不依約履行其責任而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陽信銀行總行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楊智集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就同案被告楊智集部分即有管轄權。至同案被告盧盛文、蔡文祥、唐訓迪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智集於86年11月25日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並邀同同案被告盧盛文、蔡文祥及唐訓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7.4%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陽信銀行並同時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即以本件借款債權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惟被告楊智集及同案被告盧盛文、蔡文祥、唐訓迪均未依約還款,原告業依上開保險契約賠付陽信銀行損失及追償費用110萬元,並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自陽信銀行受讓本件借款債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證明書之送達對被告楊智集及同案被告盧盛文、蔡文祥、唐訓迪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楊智集及同案被告盧盛文、蔡文祥、唐訓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9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智集陳稱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已有陸續在還款,會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借據、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復為被告楊智集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楊智集未依約還款,同案被告盧盛文、蔡文祥、唐訓迪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前述說明就本件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智集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