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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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陸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四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三六四三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屬違禁物,不得持有。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前揭扣案之晶體一包(淨重二.三九0七公克,取樣0.0二六四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二.三六四三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氣相層析質譜及紅外線光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88)綱得字第一六五八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將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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