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具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
聲請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強盜等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而聲請退保者,法院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抗字第四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茲因被告乙○○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且被告乙○○未入監執行前,即到處流浪,聲請人已久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是以恐有畏罪逃亡之虞,請准予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並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三、經查,具保人甲○○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停止羈押。而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就其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惟該案嗣經被告乙○○提起上訴,現正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七號案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告乙○○並無行蹤不明或有事實足認其有預備逃匿情事,從而具保人之責任尚未能免除,其請求免除具保責任,並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