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九一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被告自白犯罪,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電腦IC版壹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申請設立,並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自九十二年初起,迄同年月二十一日遭查獲止,以擺設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小瑪俐電動機具一台之方式,連續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本件賭博方法為:由不特定之賭客直接向機台投幣下注,每兩元押注一分,藉由不特定之機率與上開電子遊戲機對賭,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依積分兌換商品,積分不到兩百即無不得換取任何商品,積分達兩百至一千分可向其兌換飲料、一千分可兌換約值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之七星牌香菸一條、一萬分可兌換值約二千五百元之手錶一只,如未押中,所投入機台之錢幣均歸被告贏取。
㈡證據部分:上開犯行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
日準備程序筆錄)㈢應適用法條部分: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不問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開規定,惟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關於罪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以下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貪圖小利所犯,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係當場賭博之機具、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沒收。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處刑,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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