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現場警員所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六毫克,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係喝完酒後從朋友家出來,騎車到巷子口準備要攔計程車回家,足見被告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被告見前方有臨檢即靠邊停車,經警方前往攔檢發現被告全身酒味,有腳步不穩等情形,此有值勤員警製作之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