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台一線與中正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經以固定桿自動照相機攝得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我是於綠燈時在內側車道路口等變換燈號,而我確定是閃黃燈時方左轉,並未闖紅燈,且該路口未設立左轉專用燈號,必須等待對向沒有來車方可左轉云云。惟查,本案依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號誌轉換紅燈八.八秒時,仍以時速十八公里行駛超越停止線,並非異議人所稱於綠燈時駛入;且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據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釋明確,故異議人所辯並未違規闖紅燈云云,即非可採。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