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聲沒字第二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及壹小瓶(驗餘淨重共貳點玖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毒偵緝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一小瓶淨重二‧九八公克(包裝重三‧八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0‧七二八0公克(驗餘淨重0‧六二二七公克)係違禁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一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三號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一小瓶(淨重共二‧九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共0‧七二八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鑑驗通知書二紙可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原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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