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笪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3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86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至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㈠於民國96年4月24日晚上22時零5分發生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係受害者,上訴人曾於同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惟上開存證信函皆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則無此公司如何能勝訴?㈡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直至96年5月2日始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修,且送修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顯不合理。㈢證人 吳佳洋 所言不實在,理由如下:⒈被上訴人與證人吳佳洋均住在臺北縣○○鄉○○路○路1段68巷內,二人應是鄰居,是否有利害共同關係,尚待調查。⒉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晚上10時5分許,然證人吳佳洋卻稱當時於上班之便利商店門口拖地準備下班,依常理判斷,晚上10後,證人吳佳洋已經下班,不在現場。⒊證人吳佳洋僅證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背對店外,實難作為目擊證人。⒋證人吳佳洋於鈞院97年重小調字第281號作證時指稱原告所駕車輛顏色為白色,與實際顏色為灰色不符。⒌證人吳佳洋於系爭車禍發生後4個多月即96年9月6日始至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目擊筆錄,作筆錄之動機可疑。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屬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於9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惟上開存證信函皆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則無此公司如何能勝訴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係「笪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97年10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惟上訴人以「宣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 鄭德隆 為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各以原址查無此公司及遷移為由退回,此有上訴人所提之退郵信封、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則上訴人非以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笪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非向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顯無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直至96年5月2日始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送修,且送修費用高達6萬多元,顯不合理等語,查系爭車禍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德隆旋即出國,並於同年4月29日始返國,此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提之護照影本2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嗣於同年5月2日將系爭車輛送修等情,尚無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次查,原審判決略以:「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68,9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零件費43,50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是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8,240元〔計算式:43,500元-37,260元=8,240元〕。至修理工資25,4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33,640元(8,240元+25,400=33,640元)。」,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3,640元,有本院97年度重小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足稽,惟查此係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且其理由亦已詳載,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送修費用過高,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上訴人以證人吳佳洋所言不實在,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查,原審判決略以:「其(按:證人吳佳洋)所稱車禍發生時間雖有些許誤差,就被告(按:上訴人)所駕車輛顏色亦由銀色誤認為白色,然其就被告當時駕車路段號誌燈為紅燈之供述,始終如一,且其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轉頭查看,不致影響目擊過程之真實性;另其復證稱原與車禍雙方當事人不認識,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證人是否與系爭車輛駕駛人乙○○有任何利害與共之關係,自難謂該證人係遭乙○○勾串而為不實證言。從而,證人吳佳洋所為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有原審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審依證人吳佳洋證詞,並參酌卷附書證審酌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而採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真正,依首揭說明,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此乃原審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