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9275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宜蘭縣○○鎮○○路與大同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檢查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即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註:本案指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98年1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異議人雖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T9—9275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宜蘭縣○○鎮○○路與大同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之行為,然當天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裁罰機關卻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註:本件異議狀雖僅表明不服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惟本件係針對單一酒駕行為裁罰,整個裁罰內容無法割裂,因此仍應視為異議人係對於本件裁罰之全部內容提出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一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惟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九)已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十)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當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所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所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憑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即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如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小客車,當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憑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自小客車時,亦應吊扣其駕駛該自小客車所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如此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蓋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自小客車)時,可以不用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無異是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一年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安全。】。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T9—9275號自小客車上路之違規行為,嗣於宜蘭縣○○鎮○○路與大同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開單告發等事實,業據異議人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有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五、至於異議人雖辯稱「98年1月10日當天,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裁罰卻要吊扣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開裁罰自有不當。」云云,然查:異議人於98年1月10日當時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領得其他各級汽車之駕駛執照,且異議人係因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方能合法駕駛T9—9275號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6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2月18日北監宜二字第0980001348號函附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其次,異議人於98年1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駕駛T9—9275號自小客車上路,而在宜蘭縣○○鎮○○路與大同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檢時,警方依異議人之年籍資料查詢後,僅針對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之行為」為開單舉發,並未開單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裁決機關宜蘭監理站係裁罰要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吊扣異議人所另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事實,復據異議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有宜蘭監理站移送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2月18日北監宜二字第0980001348號函附之機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一件可佐。
是依上開事證,可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而遭警方舉發當時,係依憑其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T9—9275號自小客車之憑證,則揆諸前揭三所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四所列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異議人駕駛T9—9275號自小客車所憑之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年,暨施以道安講習(註:裁罰機關並未因本次酒駕行為而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法均無違誤。異議人所持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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