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七千元完畢,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害人並表示交通事故己方有過失,願原諒被告,有卷附偵訊筆錄、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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