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