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素芬律師
林鳳秋律師 凌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6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同縣樹林市方向直線行駛,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該路段265巷底時,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丙○○(已於97年3月26日因病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方向直行駛至,致甲○○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與丙○○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甲○○肇事後,隨即通知救護車將丙○○送醫救治,並親自以電話報警,陳明己身姓名、車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疏未注意及此,致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應就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前揭疏失為車禍發生原因,有該會96年7月2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601號鑑定意見函可供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丙○○雖於97年3月26日死亡,惟此乃因慢性支氣管炎發作所致,有天成診所 馬敬恕 醫師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附卷足憑,其上所載直接、間接死亡原因,俱與上開車禍無關,否則,依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當無未經檢察官相驗即由醫師任意出具死亡證明書之理;再者,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丙○○病情,覆稱:「(車禍造成之)傷勢不會留下嚴重後遺症,永久不能治癒」、「病人曾因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多次住院治療」,有該院97年8月1日亞歷字第0976410484號函在卷可證,該函文雖同時記載車禍與丙○○之死亡「『可能』有間接關係」,惟理由乃「臥病在床,易併發吸入性肺炎……」,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則回覆:「病患往生,主要原因是因其本身所患疾病所導致」,有同院97年9月1日亞歷字第0976410541號函存卷足佐;此外,觀之亞東紀念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丙○○於車禍前、後多次因中風住院,依其往生前就醫紀錄所載,其斯時之病勢,均與中風之症狀相符,是據上各點,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丙○○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指明。另被告固曾爭執本案告訴之合法性,惟依證人即丙○○之子丁○○及丙○○之媳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丙○○生前確已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合法提出告訴,亦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434號)據丙○○家屬之意見,逕指被告所犯法條乃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告時,亦併陳(按:未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可能涉犯此罪名,惟與相關卷證資料並不相符,業如前述,丙○○之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具狀表示:「……提出過失致死告訴,係出於誤會……業已瞭解本件車禍事宜與丙○○之死亡間無關……。」等語,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參,既乏積極證據足認丙○○之死亡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對其相繩,本院不受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親自以電話報警,陳明己身姓名、車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 林進彩 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資證明,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且未坐令損害擴展,積極協助車禍相對人送醫事宜,自首動機並無不良,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丙○○所受傷勢、犯後協助丙○○送醫救治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丙○○家屬均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僅因告訴人丙○○因病死亡,無從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兼衡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已與丙○○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家屬並表達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有卷附和解資料1份可為佐憑,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發生車禍,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