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5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行車管制規定,在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2公里處,以時速10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有於97年8月15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最高速限限制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2公里處,為警方攔停,警方出示測速儀器上所顯示之時速102公里給異議人觀看後,警方表示異議人已超速,便開單告發。然從車上所安裝之行車記錄器及GPS之記錄,均可證明於遭攔停舉發前,異議人根本未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且,測速儀器雖然是一對一,但路上有很多車子,有可能是測到別人的車子,員警沒有辦法提出相片證明我有超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97年8月15日上午8時56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最高速限限制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2公里處,為警方攔停,警方出示測速儀器上所顯示之時速102公里予伊觀看後,警方表示伊已超速,即開單告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 溫開丞 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7年8月15日上五8時56分,我跟 楊蘭裕 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92公里處執行測速勤務,結果測得895-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超速,當地最高速限是時速90公里,895-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速度是時速102公里,我就叫楊蘭裕開警示燈,我拿指揮棒攔停895-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我就請駕駛人就是異議人下車,並出示測速儀器上所顯示之數字給異議人看,便開單告發。本件測速儀器之測速原理是對準車輛按下儀器後,就會有一條紅外線發射出去對準欲偵測車輛之車頭,紅外線會折射回來,儀器就會算出被偵測車輛之速度及測距。當天我們是現場攔停舉發,攔下異議人後,異議人說他沒有超速,異議人曾出示今日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紀錄紙給我看,當時看到行車紀錄器紀錄紙上所記錄之時速是靠近100公里,並沒有超速,但是因為行車紀錄器有可能受到人為干擾而不準確。異議人也說車上裝有GPS監控系統,可以查到他的行車紀錄,但GPS沒有經過國家檢驗合格,可信度不高。當天我所使用的測速儀器沒有照相功能,該儀器業經檢驗合格,且當天功能都是正常的,當天我所測到的速度確實是895-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的行車速度,不是測到別人的車子,測速過程中也沒有受到其他車子的干擾,所以我還是開單告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楊蘭裕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97年8月15日上午8時56分,我與溫開丞一起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92公里處執勤,當時是由溫開丞執行測速工作,我們測到895-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超速,當地限速是時速90公里,我們測到該車的行車速度是時速102公里,我們就攔停舉發,請駕駛人就是異議人,我們有把測速儀器上所測得的數據給異議人看,便開單告發。我們使用的測速儀器之測速原理是利用儀器上的紅外線對準被測車輛之車頭,紅外線反射回來就可以知道被測車輛之車速及我們的測距。我們所使用的測速儀器已經經過檢驗合格,當天的功能也都是正常的。當天所測到數值確實是895-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的行速,並沒有被其他車輛干擾。當天攔下異議人後,異議人有出示今日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紀錄紙給我看,從該行車紀錄器記錄紙上並無法看出異議人在我們舉發的時間點已經超速,但因為行車紀錄器只具有參考價值,監理機關雖然規定大型車新車必須裝設行車紀錄器,但並無檢驗機關檢驗該行車紀錄器是否精準,而且行車紀錄器會受到車輛配備異動的影響,例如載重、空車、輪胎加大等等,就會影響到行車紀錄器的正確性,所以還是要以我們的測速為準,我們還是開單告發。當初攔停時,異議人也有說其車上有GPS系統,但GPS系統所紀錄之行車速度是否可信令人質疑,因為此系統的主要功能在車輛之定位,它的傳輸系統如何確定車輛之行車速度、誤差值為何,都不清楚,無從由此認為895-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未超速。」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有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及技術規範手冊在卷可稽。而證人溫開丞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證人楊蘭裕亦係當天與溫開丞一同執勤之員警,然因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溫開丞、楊蘭裕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渠等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溫開丞、楊蘭裕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渠等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溫開丞、楊蘭裕為本件開單告發員警,即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換言之,證人溫開丞、楊蘭裕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溫開丞、楊蘭裕證詞之真實性,並辯稱「伊並未超速」云云,自不足採。
(三)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從車上所安裝之行車記錄器及GPS之記錄,均可證明於遭攔停舉發前,伊並未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云云,且依其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紀錄紙及GPS紀錄紙觀之,確實亦無895-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時間97年8月15日上午8時56分許,以時速10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紀錄,然查:
1、895-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係96年9月出廠時所裝設,之後即未曾有檢驗紀錄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而行車紀錄器並非精密、無法以人為操控之紀錄器,其會因人為因素(如:拉掉傳動心子插頭、打開運作中之紀錄器蓋子、將紀錄針以外力彎曲、以異物緊貼或卡住機械蓋版、以橡皮圈將紀錄針固定、打開運作中紀錄器、移動紀錄紙卡)、機械故障(如紀錄針桃型凸輪故障、紀錄針位置不對、紀錄針故障、紀錄器傳動心子故障、紀錄針固定之導板生鏽)而產生錯誤。更何況,行車紀錄器係由車輛輪胎轉動而測得行駛之速率,駕駛人為規避超速責任,可能更換輪胎尺寸,造成實際行駛速率與紀錄之速率間存有差異,而當駕駛人踩煞車,車輛輪胎鎖死後,更會造成行駛速率趨近於零,形成行車紀錄為無速率狀態,然事實上車輛正以某速率滑行中之情形(以上可參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 陳高村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 蘇裕展 所合著之「行車紀錄器於肇事重建應用之研究」一文,本院卷第37至50頁)。因此,異議人所提出之895-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紀錄紙上所記載之行車速率是否正確無誤,自屬有疑。
2、況且,依異議人所供承「我是在97年8月14日晚上出車的,出車時間不記得,是在15日下午下完貨回到公司。97年8月14日出車以後,我先到汐止下一台沙子,下料停車時間大約20分鐘,之後就開到台中火力發電廠停車休息,一直到隔天早上6時許才開車進發電廠裝料,裝料時間為大約1小時左右,我就往宜蘭方向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然後就在97年8月15日上午8時56分左右,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92公里處被警察攔停開單。」之行車情形觀之(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異議人於97年8月14日晚間出車後,到97年8月15日上午8時56分被攔停之間,有三個時間點車輛停止(汐止下沙子、台中火力發電廠停車休息、台中火力發電廠裝料),然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紀錄紙上卻顯示895-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曾經在四個時間點停止。依此,益徵異議人所提出行車記錄器紀錄紙上之紀錄內容,確實與異議人真實行車狀況不符,其上所記載之內容自難逕信為真,無從據以推翻員警所為測速結果之正確性。
3、再者,異議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97年8月15日,該審定證明書上之審定日期則為97年10月2日,且GPS紀錄紙上記載的是「梅傑科技」,審定證明書上記載之申請人則係長輝資訊科技公司、製造商則係遠碩科技公司,則該審定證明書上所載之GPS系統是否即為異議人車上所使用之GPS系統,已屬有疑。況且,依該審定證明上之記載,可知此一審定證明書只是證明該GPS系統已經經過審定屬於何種類別之電信終端設備系統、發射輸出功率為何、工作頻率為何,並非用以檢驗、證明該GPS系統之功能是否正常。此外,依該審定證明書上之記載,並無法瞭解此一GPS系統究係如何計算監控車輛之行車速率?其計算監控車輛行車速率之準確性為何?誤差為何?均有未明。則該GPS系統所測得監控車輛之行車速率,是否與該車之實際行車速率完全一致,自屬有疑。換言之,異議人所提出之895-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GPS監控紀錄上所記載之行車速率是否正確無誤?是否與895-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實際行車速率完全一致?實令人質疑。因此,尚無從以此正確性有疑之數據,推翻員警所為之測速結果。
4、綜上各情,異議人所辯「依行車記錄器及GPS之記錄,可證明伊並未超速。」云云,尚屬無據,自不可採。
(四)異議人雖另辯稱「路上有很多車子,有可能是測到別人的車子,員警沒有辦法提出相片證明我有超速。」云云,然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情形,舉發員警當天係使用經檢驗合格且功能正常之測速儀器(未有自動拍照取證功能)針對895-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進行測速,測得895-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時速102公里,測速結果並沒有受到895-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近車輛影響,且已將測速儀器上所顯示之時速102公里出示予異議人觀看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溫開丞、楊蘭裕證述甚詳,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諉無足取。
(五)從而,異議人於97年8月15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行車管制規定,在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2公里處,以時速102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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