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法定代理人於本案繫屬之初原為己○○,嗣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先後變更為 蔡慶年 、羅澤成,且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租公司)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對訴外人富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晟公司)、立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鐘田 、 許陳玉碧 及 胡文煌 等人取得債權為由,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9346、56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坐落在高雄縣○○鄉○○○段2305地號土地暨其上2172、2172之1建號之廠房及暫編為4281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富晟公司前於民國93年8月20日已將建號2172建物其上附4之4部分即所增建1樓夾層、2層暨旁邊增建部分「廠房鳳屏路維修」(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以下稱附4之4),與附4之3即建號2172建物旁增建部分所裝設藍框鐵捲門1式(以下稱附4之
3)出售予原告;又於95年7月2日將附4之2即建號4281建物後方增建部分(鋼骨結構鐵皮2層廠房,長34.5公尺、寬21.8公尺、高17.6公尺,包括1層與1樓夾層,參見本院卷二第9、11頁)暨不鏽鋼大門1式(以下均稱附4之2)出售予原告;復於95年7月4日再將附4之1即建號2172建物騎樓增建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以下稱附4之1)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在該騎樓自行裝設電動鐵捲門2樘(此部分亦屬附4之1)。故上述不動產及動產均為原告所有之物,竟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346、5698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4之1、4之2、4之3、4之4所示不動產、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中租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然其與到場之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均以:原告與富晟公司彼此間就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僅屬債權行為,原告非所有權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原告向富晟公司所購買與事後自行加裝之鐵捲門,均與該建物建物難以分割,且為使用建物所必要之修繕,應與建物併付拍賣,況該鐵捲門之殘值低微,對建物價值不生影響,原告應另向富晟公司主張權益及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富晟公司前向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借款,並於82年6月3
日將已辦理保存登記之高雄縣○○鄉○○○段171、2172(鋼筋混凝土造平房,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2172之1(鋼鐵造平房)建物為被告台灣中小企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後於84年12月27日再以前開建物為被告中租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後因富晟公司無力清償所借款項及票據債務,遂由被告前以對該公司有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富晟公司所有財產而為執行,嗣經本院查封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21
72、2172之1建物及暫編為4281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⑵原告所主張權利範圍其中附4之1係指建號2172建物騎
樓增建部分暨其上所裝設電動鐵捲門2樘(如本院卷一第102頁上方照片、第103頁下方照片及第105頁照片所示);附4之2係指建號2172之1建物後方增建部分(鋼骨結構鐵皮2層廠房,長34.5公尺、寬21.8公尺、高17.6公尺,包括1層與1樓夾層,如本院卷一第22
1頁下方照片)暨不鏽鋼大門1式(如本院卷一第106頁下方照片所示);附4之3係指建號2172建物旁增建部分所裝設藍框鐵捲門1式(如本院卷一第220頁下方及221頁上方照片所示);附4之4係指建號2172建物其上增建1樓夾層、2層暨旁邊所增建「廠房鳳屏路維修」(如本院卷一第102至103、222至224頁照片所示)。
⑶附4之1(不包括電動鐵捲門2樘)、附4之2(不鏽
鋼大門1式除外)及附4之4均係由富晟公司所起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另附4之2其中不鏽鋼大門1式與附4之3所指藍框鐵捲門1式亦係富晟公司先前分別裝設。
⑷富晟公司前於93年8月20日各以新台幣(以下同)19萬
9500元、2萬1000元將附4之4及附4之3出售予原告;又於95年7月2日以77萬9126元將附4之2出售予原告;再於95年7月4日以12萬5734元將附4之1其中建號2172建物騎樓增建部分出售予原告,嗣由原告在其上裝設附4之1所示電動鐵捲門2樘。
⑸附4之2所示鋼骨結構鐵皮2層廠房乃與已辦理保存登
記建號2172之1建物結合成為完整廠房(參見本院卷第
221頁下方照片)。⑹附4之1所示電動鐵捲門2樘、附4之2所示不鏽鋼大
門1式及附4之3乃係分別作為附4之1、附4之2及附4之4各該建物區隔內外、防閑防盜之用,並可供人員及車輛進出。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否為附4之1(不包括電動鐵捲門2樘)、附4
之2(不鏽鋼大門1式除外)及附4之4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⑵原告得否針對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又附4之1所示電動鐵捲門2樘、附4之2所示不鏽鋼大門1式及附4之3是否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效力所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為附4之1(不包括電動鐵捲門2樘)、附4之
2(不鏽鋼大門1式除外)及附4之4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⑴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前開卷附照片所示,附4之1(建號2172建物騎樓增建部分)及附4之4其中增建1樓夾層及2層部分,俱與建號2172建物相互連結,其中附4之1更係作為該建物騎樓之用;至附4之2及附4之4其中「廠房鳳屏路維修」則與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號2172之1建物結合而成為完整廠房,且同係作為富晟公司營業生產之用。另附4之4其中增建1樓夾層及2層部分前經本院依職權予以勘驗,乃認該址現時雖為原告暨其家人所居住,要與1樓部分係作為原告營業場所之用有異,但仍須使用內部樓梯自建號2172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1樓門口或左側進出,並無獨立出入口一節,有98年9月18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1
5至224頁)在卷可稽,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辯伊可由家中2樓陽台自行架設樓梯下樓、再由防火巷或正面進出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核屬臨訟矯飾之詞,洵無足採。職是,上述建物與建號2172、2172之1建物彼此間既無明顯區別標示,且構造上亦不具獨立性,自應分別視為建號2172、2172之1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由原建號21
72、2712之1建物所有人富晟公司取得所有權,更為本件不動產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買賣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云云,容非有據。
⑵其次,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辦理新建建築物之所有權登記時,除應附具土地登記規則34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證件外,尚須檢附使用執照,此即同項第5款所定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而使用執照之取得則須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違章建築既因違反建築法令而無從請領使用執照,依法即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另依民法第75
8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此項規定要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然慮及此類建物之買賣或其他交易行為仍時有所見,故我國審判實務針對違章建築乃認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該建物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仍可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惟除讓與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或主張本於對該房屋有事實處分權而請求受讓人遷出外,由於受讓人(或買受人)所取得者應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要無從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對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準此,前開附4之1(不包括電動鐵捲門2樘)、附4之2(不鏽鋼大門1式除外)及附4之4俱係富晟公司所起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違章建築),嗣先後出售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取得者不過為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要不得逕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執此對抗被告。
㈡原告得否針對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又附4之1所示電動鐵捲門2樘、附4之2所示不鏽鋼大門1式及附4之3是否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效力所及?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48年台上字第
209號分別著有判例。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法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其次,屬於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者,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前開附4之1(不包括電動鐵捲門2樘)、附4之2(不鏽鋼大門1式除外)及附4之4等建物既為富晟公司所原始起造,故原告就該等建物所不過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又因該等建物乃分別屬於建號2172、2172之1建物之附屬建物而同為不動產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俱無由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⑵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判斷基準,然主要衡量因素仍繫諸於依一般社會經濟觀念是否足資認定其具有獨立性為斷。經查附4之1所示電動鐵捲門2樘、附4之2所示不鏽鋼大門1式及附4之3雖分別為原告自行出租裝設或先前富晟公司所購得,然迄今均已使用多年,殘值甚微。且依前開卷附照片所示,該等鐵門既已安裝於各該建物並與建物主體緊密結合,客觀上顯非可輕易加以拆卸,若就拆卸費用與其殘值相互比較,逕予拆卸顯然需費過鉅。又佐以該等鐵門均係作為區隔建物內外、防閑防盜及供人員與車輛進出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前開照片可證,是衡諸常情,建物主體與其門扇本即相互為用,倘若強將二者分離觀察,非僅建物將因失卻門扇而難以遮風避雨,並有無法區隔內外或通行而減損建物應有效用之慮外,單就鐵門觀之,苟非與建物結合亦難謂有何具體經濟效益可言。為此本院乃認附4之1所示電動鐵捲門2樘、附4之2所示不鏽鋼大門1式及附4之3客觀上俱應認定分別附合於建物附4之1、附4之2及附4之4所示建物,進而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法即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即富晟公司取得該等鐵門所有權而同為強制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故原告亦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所有權而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所有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346、5698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4之1、附4之2、附4之3、附4之4所示各該不動產、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兩造另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