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育志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05、7407、740
8、1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育志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①於民國105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日間,陸續向 林平寬 (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另為判決)收足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於105年2月2日下午4、5時許,由林平寬指示其子 陳忠利 (同案被告,亦經原審另為判決)由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居所騎乘機車,跟隨賴育志所駕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賴育志拿取海洛因,惟陳忠利機車途中跟丟,乃返回居所。賴育志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平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陳忠利跟丟之事,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樂業國民小學」交貨,陳忠利即騎乘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抵至樂業國民小學側門等候,賴育志則自居所出門前往該處,先交付一半數量即4.5公克之海洛因予陳忠利,其後又於不詳時地再交付剩下之4.5克海洛因予林平寬,而完成販賣9公克海洛因予林平寬之交易。②賴育志又於105年2月5日前1、2天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向林平寬收取一半之購毒價金3萬元,於同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平寬聯繫後,前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仁心堂中醫診所」,向林平寬收取剩餘之購毒價金3萬元後,賴育志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攜帶9公克海洛因前往林平寬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居所樓下,交付予依林平寬指示下樓拿取海洛因之陳忠利,而完成販賣海洛因9公克予林平寬之交易。嗣經警於對林平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賴育志疑為林平寬之毒品來源,經警於105年3月15日持拘票及搜索票,對賴育志當時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居所搜索、拘提,雖拘提未獲,然在屋內扣得其所有供販毒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星廠牌含SIM卡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林平寬、陳忠利、 洪忠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對於前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反面-193頁反面、本院卷第121-12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育志(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76頁、196頁反面-197頁,本院卷第123頁背面-1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平寬、陳忠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1609號偵卷第23、50-61、64-65、70-74、78-79、81-84、90-103頁),並有被告與林平寬之通訊監察譯文3紙(見第11609號偵卷第109頁上方欄之105年1月31日對話譯文、第7122號他卷第202頁之105年2月2日對話譯文、第203頁之105年2月5日對話譯文)、陳忠利手機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第7122號他卷第198頁)存卷可考。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第1109號偵卷第14-16頁),及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又林平寬買受海洛因後,於105年2月2日後,即以每包1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其下游購毒者 林輝煌謝勝源張麗婉何峰銘劉俊岳張宗仁 、許永燁、 蔡維桐 等人(林平寬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原審判決後,現上訴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案件審理中),警方並於105年3月14日持拘票及搜索票搜索並拘提林平寬、陳忠利到案,且在其居所,扣得海洛因注射器12支、毒品分裝袋1包、磅秤1個、粉末狀海於洛因1包、塊狀海洛因1包(海洛因淨重共6.8公克,純度73.41%,總純質淨重約4.99公克),上開扣案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碎塊狀海洛因淨重5.55公克(驗餘淨重
5.54公克、空包裝重1.74公克),純度73.41%,純質淨重4.07公克;粉末狀海洛因合計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2.18公克、空包裝重2.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52300835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第861號毒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販售予林平寬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賴育志於有償交付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交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被告乃自陳其本身經濟狀況非佳,尚需借貸始足以向其上手購毒(見原審卷㈡第197頁反面),衡情如非有利可圖,被告豈願負債購毒後,再轉售與林平寬,堪信被告具營利意圖之情況證據,此外,在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規避查緝之密行方式,交付毒品而領受對價,亦足為營利意圖認定之依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本件販賣予林平寬之數量、次數,對照林平寬遭起訴之販毒數量與次數,兩者差異甚大,難認被告為林平寬之毒品上手云云;然證人林平寬於偵查時已結證稱:伊的海洛因是向賴育志購買的,每次買1萬元至5萬元不等,約1、2個禮拜1次,伊不知道賴育志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伊只能跟賴育志買,沒有辦法向賴育志的上游買,對伊來說錢是給賴育志向他買海洛因,賴育志向誰買不重要,反正伊是跟賴育志買,這次2月2日買1次後,同年月5日又買1次,應該是過年前伊毒品用的比較多,買家也買的比較多等語(見第11609號偵卷第48頁、64頁反面、79頁反面),而林平寬於105年2月2日、5日向被告購買各6萬元、6萬元之海洛因後,確有多次以1000元、2000元至7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平寬之下游購毒者,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犯行,亦經原審判決林平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共61罪)、4年6月、4年8月在案,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8-156頁),可信證人林平寬以各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各9公克之海洛因後,確有多次以少量分別販售以營利之犯行,可信被告販售海洛因予林平寬後,林平寬再以小包裝出售予其他施用毒品之購毒者,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非林平寬之毒品上游云云,尚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
公務等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1年10月,復經同院97年度聲減字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刑事裁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第11609號偵卷第145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本刑死刑、無期徒期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海洛因2次予林平寬之犯行,因被告拘提未獲,檢察官與承辦員警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被告為訊問、調查,而依其他卷內證據即提起公訴,顯未給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犯行之機會。被告於原原審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卷㈡第176頁、196頁反面-197頁),據上說明,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⒉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僅為林平寬1人、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重量及所得款項尚非甚鉅,以其情節論,惡性難謂重大不赦,而被告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縱分別處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分別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
供被告供本件販賣海洛因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6頁),核與證人林平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第11609號偵卷第51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參(見第11609號偵卷第107-113頁,原審卷㈠第168-172頁,卷㈡第2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亞太電信門號之SIM卡1片),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予林平寬或陳忠利聯繫購毒或交付毒品,尚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之價金12萬元,均已由林平寬給付完
畢,業據證人林平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11609號偵卷第78-79頁),故由被告收取之價金12萬元,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文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從而,原審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之以牟利,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健康,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衡量被告於短時間內販賣2次非屬少量之毒品予林平寬,使林平寬得將上開毒品輾轉販售予多名施用者,所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無親屬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以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年、9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稱妥適。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3月15日經警持拘票及搜
索票時,當場由其居所4樓爬窗逃逸以致拘提未獲,被告顯因知悉檢警偵辦其販毒案件而決定逃亡,檢察官起訴前於偵查中仍再傳喚,已充分提供被告行使辯明權機會,並非檢警疏未訊問,自無剝奪被告防禦權而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情事。詎被告仍選擇逃亡,嗣後係於彰化駕駛贓車而遭警盤查始拘提到案,顯見被告確已逃亡甚明,是以,其於偵查中未接受檢警訊問,自係完全可歸責於其本人,足認其已有放棄於偵查中行使辯明權、獲得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機會,被告所為有更高可歸責事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減刑立法目的不符,依法自應自行承擔無從減刑之後果。本件並無原判決認定「偵查中顯未給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犯行之機會」之情,亦不存有「檢警於偵查中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情事,更未能達成「鼓勵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減刑立法目的。原審未查明及此,於被告在原審審判階段駕駛贓車遭警盤查,拘提到案遭羈押並由辯護人檢視起訴事證後,知悉事證明確後始行自白,自未考量可歸責之因素及減刑之立法目的,遽認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符合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屬適用法則不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⒉經查,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拘提時,由其居
所4樓爬窗逃逸以致拘提未獲及逃亡乙情,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復為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已屬無據,而被告所辯:伊當時根本不在家,並無有何爬窗逃逸情事,其後亦均未接獲傳票,不知檢察官傳訊及遭起訴,伊於105年8、9月起數月期間均每天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美沙冬戒治毒癮治療,伊如真決意逃亡,豈可能每天公然至醫院治療等語。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 賴君 (即被告)於105年4月19日至同年11月22日止於本院美沙冬替代療法門診,使用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海洛因成癮」等情,有該院106彰基醫事字第1060500081號函附病歷資料足憑(本院卷第76-99頁),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據而可採信。準此,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故意逃匿未到案之情,則檢察官指稱被告未接受檢警訊問,係因逃亡而完全可歸責其本人乙詞,即難憑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同此意旨)。本案檢警就本案犯罪事實未經警詢及訊問而予起訴,然並無事證可認檢警之未予訊問係完全可歸責被告,而檢警就本件犯罪事實既均未詢問、偵訊,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或自白機會,則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其於本案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
販賣海洛因次數僅為2次,對象僅為1人,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縱為累犯,原審就被告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9年,及定執行刑12年,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義公平原則,偏重失衡甚明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量刑理由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販毒次數2次及販賣對象為1人、然販賣非屬少量之毒品及其犯後坦認之態度尚可等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9年及定執行刑12年,尚屬妥適而偏重失衡之情。被告上訴理由雖以上詞指稱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稽上說明,其上訴亦無理由,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項目│備註│├──┼───────────────┼────────────────┤│1.│三星廠牌(含SIM卡)手機壹支│GALAXYS6IMEZ000000000000000/01││││(含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2.│三星廠牌(含SIM卡)手機壹支│AnycallIMEZ00000000000000/5││││(含亞太電信門號SIM卡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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