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順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永順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於
105年10月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鄭廣銘 謊稱:其為 李玟圻 ,因投資有調錢需要,希望能借20萬元云云,致鄭廣銘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永順上開合庫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鄭廣銘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廣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永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泓銘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MYBANK網路銀行轉帳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年11月30日合金屏東字第105000430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9、33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且其仍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謹慎行事,殊值非難,惟念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合庫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然被告訴人鄭廣銘匯入之款項100,00
0元隨即遭詐騙成員如數提領(警卷第36頁),此部分非被告實際獲得,另被告自承有拿取之2,000元款項為其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對價(本院卷第23頁),自應認僅上開2,00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