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金茂宜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生
原 告 鄔昌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被 告 佐佐義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黃羽駿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佐佐義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另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有
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
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85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陳見興
,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
解散已告確定。依前引公司法規定,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
司應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即董事代表之,為被告佐佐義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查有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依首揭說明,陳見興、周敏華、高青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惟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命
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並續行本
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