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東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東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東烈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上午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公正路及延平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駕車行經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必須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 陳泰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亦未注意而未能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泰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粉碎性骨折及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東烈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泰文之指述。
㈢、陳泰文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年6月18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製圖日期
105年3月1日】。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㈥、現場照片12幀。
㈦、莊東烈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莊東烈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28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543號函1紙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莊東烈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趕往醫院處理,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已願意面對自身過失,但因被告和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仍未有共識,雖然被告方面有保險公司加以協助,並提出一定金額之理賠,但仍於告訴人要求有一段數十萬元之差距,而被告亦難以獨立負擔,以致於無法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難認被告並無彌補心意,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交通鑑定意見可資佐證,而被告過往並未見有類似本案之駕駛車輛不慎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平時當屬謹慎小心之人,本次事故應屬偶發,又被告目前務農、已有年紀等其他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