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明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馬明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9年11月2日10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與第三橫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紅燈,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明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41至43、P85至86、本院卷P39),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 可佐 (見偵卷P39、P45、P59、P65、P67),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7年9月15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99年、101、102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且於本案犯行前之109年間尚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審理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2.被告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0)暨本案情節、前案刑度、再犯本案間隔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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