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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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自民國89年12月29日結婚迄今,被告未曾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全憑原告自己在外打零工支應生活,且兩造過往同住時,因兩造生活習慣不同,導致原告經常受到質疑及斥責,而被告經常酗酒後持刀威脅原告,又嗜賭,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兩造遂於結婚後不到1年即未同住,迄今已分居10餘年。又被告目前因有重大疾病,住院已有2年以上。原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於本院109年1月14日至被告所居住之祥太醫院勘驗時表示: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無意見,同意離婚等語。
四、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經查,兩造於89年12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1、89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且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無意見,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由前開兩造陳述可知,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持續處於分居狀態,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郁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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