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1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啓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啓明與 邱素娥 為夫妻(起訴書誤載為曾為夫妻,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啓明前因對邱素娥實施家庭暴力,經邱素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賴啓明不得對邱素娥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邱素娥為騷擾行為,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09年6月20日18時43分許,依法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告知賴啓明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詎賴啓明於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29日20時10分許,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前往邱素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娘家,擅自推開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庭院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砸毀邱素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部機車之照後鏡、大燈、儀錶板及後車尾翼等處損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復接續於同日21時1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庭院處丟擲燃放之鞭炮1串,以製造聲響、火光之方式,對邱素娥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案經邱素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賴啓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1至62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邱素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53至5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見偵卷第15頁、第29至39頁、第63頁,核交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啓明與告訴人邱素娥為配偶關係, 是渠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乙案,經本院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3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該暫時保護令並於109年6月20日經員警對被告執行而為其所知悉。則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之為騷擾行為,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意徒手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部機車之照後鏡、大燈、儀錶板及後車尾翼等處損壞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另至告訴人住處庭院丟擲燃放鞭炮,以製造聲響、火光之方式,對之為騷擾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不思相互尊重和睦共處,且明知本院已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猶於上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如被告不再犯,願意原諒被告,並與公訴人均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