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未從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猶罔顧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駕駛汽車上路,經警攔查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5毫克。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蔡政柏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某友人家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23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縣○○鎮○○道台61線快速道路第1匝道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29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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