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李美香
劉一 信共同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相對人世高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世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高公司)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據債務人到院清償完畢。惟系爭執行判決命債務人 林玉櫻 等9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劉一信 新臺幣(下同)381萬5,000元並由世高公司受領,劉一信為實質債權人,該清償款如由世高公司領取,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其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世高公司執系爭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債務人林玉櫻等9人撤回對系爭執行判決之上訴而確定,債務人林玉櫻等9人乃依系爭執行判決所命伊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劉一信381萬5,000元本息並由世高公司受領,向本院執行處依該處核算之計算書繳交本息共386萬1,889元(下稱系爭案款)以為清償,系爭案款尚未發交債權人世高公司,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4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系爭執行判決認定劉一信前向 許森雲 (由林玉櫻、 許菀麟 、許之毓、 許愷麟許正德 繼承)、 許正明許韶恩許佳樺許富閎許財堉 (即林玉櫻等9人)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嗣劉一信遲延給付價金,遭林玉櫻等9人合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劉一信已付買賣價金581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因該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200萬元,餘額381萬5000元應返還劉一信,且世高公司對劉一信有債權存在,而命林玉櫻等9人應給付劉一信381萬5,000元,並由世高公司受領,系爭案款即為林玉櫻等9人依上開判決結果所為之清償,其給付對象及執行結果之利益均為劉一信,僅應由世高公司代位受領而已。由上可知系爭案款為金錢給付,非特定物,聲請人無從對之主張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又依聲請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聲請人就買受系爭土地成立合夥,林玉櫻等9人應返還之違約金屬聲請人合夥財產,非劉一信單獨所有,故聲請人就系爭案款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核其主張,均非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而聲請人所稱其二人間就買受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純屬聲請人間內部法律關係,難以物權權利對抗第三人,是聲請人所述縱非虛妄,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相對人古文惠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又據本院詢問聲請人究竟主張對系爭執行事件之何執行標的主張有何權利,聲請人僅稱其第三人異議之訴對象為系爭案款(見本院109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對符合上開權利存在之要件,悉未說明。且系爭土地雖曾遭世高公司聲請查封拍賣,亦因林玉櫻等9人提出系爭案款為清償而啟封(見系爭執行卷附109年11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冬字第121654號塗銷查封函),該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就系爭土地之執行標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稱系爭案款一旦發放予世高公司勢難回復等語,核屬單方臆測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玉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