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文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文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4月,如││││科罰金新臺幣3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元,有期徒刑如易│幣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犯罪日期│109年7月4日│109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3809號│速偵字第571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109年度中交簡字│││實││第1867號│第2838號│││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27日│109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109年度中交簡字│││決││第1867號│第283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12日│109年1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339號│執字第3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