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芝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芝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101年度偵字第8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1年11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2月28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鈞院於102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拘役49日,於102年5月2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而於101年11月5日確定。復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內即101年12月2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處拘役49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明知其尚在前案竊盜罪緩刑期內,仍不知謹慎行為,竟再次故意犯竊盜行為,顯非偶然誤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可見受刑人缺乏悔過遷善之心,法治觀念淡薄,足認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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