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德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德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之「徒手竊取陳列架上擺放之刮鬍刀1包」後應補充:
「(內含2把;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德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仍不思以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4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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