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聲請人 艾迪士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相對人 陳美玉
陳郭秀枝 陳建茂 林萩怡 陳錦女 林雅萍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492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諭知訴訟費用31,492元由相對人陳錦女負擔,惟其中27分之20由相對人陳美玉與之連帶負擔,其中27分之4由相對人林雅萍與之連帶負擔,其餘由相對人陳建茂、陳郭秀枝、林萩怡分別與之連帶負擔各27分之1,並經上級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於民國102年4月5日確定在案,則原確定判決中既已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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